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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黄**诉被告麻**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在柳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该判决书已生效。该案中,被告用铁锤打中原告右眼角、手臂、背部等,导致原告右眼视觉丧失,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构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中心医院抢救,因该医院医疗条件落后,当日又转院至广**民医院门诊部抢救,最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日,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8549.64元。原告伤情稳定后,前往广西**定中心进行人身伤害××程度鉴定,根据(2013)法鉴字第8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8902元(24817×20×30%)。原告此前从事植树造林行业,参照该行业2013年度平均收入20534元,原告住院治疗20日,期间误工费合计1642.98元(20534÷12÷20.83×20)。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自身无法照顾自己起居,需要家人护理,产生护理费1642.98元,同时产生往来吴圩镇和南宁市之间的交通费550元。由于被告给原告脸部造成永久性伤残,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心理阴影,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41987.6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38549.64元、误工费1642.98元、护理费1642.98元、交通费550元、××赔偿金14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麻*伟辩称:1、被告因故意伤害导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认为合理的部分应当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赔偿;2、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对误工费应该赔偿,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护理费不合理,原告的四肢并无明显行动障碍,无需他人护理;5、交通费过高,乘坐301路公交车单程仅需3元,从吴圩到南宁往返一次最多只需8元,原告请求550元没有事实依据;6、××赔偿金不合理,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8、鉴定费不合理,公安机关已作出两次鉴定,原告自己去做鉴定,产生了本不应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9、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产生了不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其数额应如何计算?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全部费用;2、广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护理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832号《关于黄*人身伤害××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后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人身伤害××程度鉴定所发生的费用;6、(2014)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对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7、《承包山地协议书》,证明原告从事林业种植工作;8、南宁市良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共字第104679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10、门诊病历,证明医疗费的真实性。

被告麻**以下证据材料:南宁市江**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吴圩镇平垌村居住并在本村交纳新农合。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赔偿标准本应采用2014年度的数据,原告自行主张采用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的,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麻**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农业银行对面米行旁的小巷内见到原告黄*,因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有矛盾,原、被告遂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用铁锤打中原告的右眼角。原告随后被送至吴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颧部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处理意见:建议伤口清创缝合术,但患者因考虑治疗后容貌而要求转上级医院做伤口处理。原告在吴圩镇中心卫生院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13.3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以急诊送入广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清创缝合,为彻底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上颌多发性骨折;2、右颧骨骨折;3、右眼球挫伤;4、右面部挫裂伤;5、右锁骨骨折;6、腰椎肿块。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7日,出院医嘱:1、注意手术切口处卫生,防止感染;2、建议出院后于眼科门诊就诊,治疗右眼;3、注意背部血肿愈合情况;4、建议半年后复诊,拆除钛板;5、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次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365.19元、住院医疗费30466.25元,合计37827.9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和4日至广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378.4元。

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广西**定中心就人身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广西**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832号《关于黄*人身伤害××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之××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4年7月28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麻**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该判决书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麻**已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5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麻**将赔偿款5000元交到本院。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告黄*与平垌村琴引五队签订《承包山地协议书》一份,承包将军岭等荒山植树。

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良庆区银海大道48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黄*,该房屋于2008年8月向案外人滕**购买。

南宁市良庆**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兹有居民黄*(身份证号:××)现居住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480号,该居民于2009年8月来我社区居住至今,拟长期居住。”

再查明: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

本院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的,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支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法释(2003)20号《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分别明文规定。被告麻**以铁锤击打原告的右眼角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则被告麻**就损害结果之发生,乃有故意且行为不法,被告在庭后提交代理词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麻**使原告受到伤害;且被告麻**之故意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依上列规定请求被告麻**赔偿原告因而所受之损害,其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即属有据,则应由被告麻**承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合法损失。

现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之各项金额,应否准许,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为38519.64元(313.3元+37827.94元+378.4元),对原告请求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植树造林业,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20日,被告亦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数额为:20534元/年÷365日/年×20日=1125元。

3、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伤害的伤情为:1、右上颌多发性骨折;2、右颧骨骨折;3、右眼球挫伤;4、右面部挫裂伤;5、右锁骨骨折;6、腰椎肿块。本院认为,参酌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其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由家人陪人护理之陈述,符合情理。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从事植树造林业,原告虽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在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原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并未增加被告之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的数额为:20534元/年÷365日/年×20日=1125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原告自述该费用由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宁打车及转院的费用、原告家属从吴圩到区医院照顾原告所发生的乘坐出租车或中巴车所产生的费用及2014年11月复检所发生的费用组成。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之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乘车方式与其自述并不完全相符,且出租车交通方式之选择并非在原告所述情况下均为必需,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及南宁市良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提交的由南宁市江**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事项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1243元×20年×30%=127458元。

6、鉴定费。原告为此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已作出的两次鉴定实际系指(2014)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案件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和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本案所进行的鉴定为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两者并不相同,故对被告关于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被告麻*伟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其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肉体带来了痛苦,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法释(2001)7号《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金数额。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被告麻*伟系故意的心态,侵权的手段和行为方式较为严重;本院审酌原告伤势情形,伤害令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20日,且致八级伤残;被告麻*伟业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但目前在监狱服刑。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结合本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参酌以上种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才是适当的和能够抚慰、修复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余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部分理据不足;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核定的原告前述损失共计184177.6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177.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向原告黄**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519.64元;

二、被告麻**向原告黄**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25元;

三、被告麻**向原告黄**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125元;

四、被告麻**向原告黄**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50元;

五、被告麻**向原告黄**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7458元;

六、被告麻**向原告黄**赔偿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七、被告麻**向原告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八、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判决共计人民币184177.64元,扣除被告麻**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麻**尚应向原告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177.64元;

九、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黄**自行负担691元,由被告麻**负担1774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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