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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广西富**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一案,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广**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2014年4—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贰拾壹元整(¥23921.0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广**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叁元贰角伍*(¥4833.25元)。上述两项合计28754.25元。上述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胡*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发现其在金融部门有账号无存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有房地产、工商登记,但均为抵押财产,且处于相应处置程序中。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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