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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等与黄**、南宁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苏宜厅、苏**、苏**与被告黄**、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苏宜厅、苏**、苏**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现美,被告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平安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19时许,苏*(原告苏**、苏宜厅、苏**、苏**父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刘**往那床村方向沿那床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11.00二四号电杆前路段时,掉入道路东侧农田,苏*从农田爬上道路边后,晕倒在道路东侧水泥路面1.08米处。19时5分,被黄**驾驶的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造成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经原告提出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该事故认定书,责令七大队重新认定。交警七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关于双方的责任认定与之前的一致。原告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黄**违法驾驶造成的:1、黄**驾驶的桂a×××××号车辆制动不合格;2、黄**驾驶车辆严重超速;3、黄**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走道路中间,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苏*虽有过错,但属不可抗力。三、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虽然苏*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黄**的责任,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20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32012元;二、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1、其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万元;2、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被告黄**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告无证据证实诉请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苏*承担其中的一半。

被告平安南宁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涉案汽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其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苏*应与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证据证明,计算的误工天数过长;5、被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6、其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9时5分,苏*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刘**往那床村方向沿那床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刘**那床村村道那床2011.00二四号电杆前路段时,驶出道路后掉入道路东侧农田,苏*从农田爬上道路后,躺在道路东侧。黄**驾驶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那床村往刘**方向沿那床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苏*躺在道路东侧,黄车车轮与苏*发生碾压,造成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与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系桂a×××××号车的车主,事发时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司;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平安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万元。

被害人苏*出生于1958年1月9日,其父母均已去世;其配偶苏**,出生于1957年11月13日,尚健在,系本案原告苏**;苏*、苏**共育有四子女,即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与被害人苏*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因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提出了请求,故由被告平安南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因涉案桂a×××××号车的挂靠公司即被告鑫**司获取营运利益,故其应与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苏*死亡时年满56周岁,未满60周岁,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算为6791*20=135820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计算为3553*6=2131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赔偿的丧葬费2万元,原告尚有1318元尚未得到赔偿。

3、扶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苏美金出生于1957年11月13日,参照原告主张的按五个扶养人承担及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年,计算为5206*20÷5=2082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苏*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确实给其家属即本案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5、交通费,原告无支出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500元。

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情况,本院酌情按3人处理事故计,共计算3天,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为24432÷365*3*3=602.4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2、丧葬费131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602.4元,共计184064.4元,由被告平安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184064.4-110000=74064.4元),根据被告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确定其承担其中的一半即37032.2元,由被告平安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苏**、苏宜厅、苏**、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苏**、苏宜厅、苏**、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032.2元。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黄**承担2390元,原告苏**、苏**、苏宜厅、苏**、苏**自行承担23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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