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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锑业**公司与王*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各族自治县锑业**公司(以下简称隆*锑业公司)因与王*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隆*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王*最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晔,第三人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最2007年3月进入原告隆*锑业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采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在马**矿井下工作时,被采矿场顶部落下的矿石砸伤。2013年5月8日,被告到百**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c6前滑脱、c7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头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院,共住院22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原告隆*锑业公司未为被告王*最办理工伤保险。

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最向隆*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4日,该局作出隆人社工认字第(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最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百劳鉴定字(2014)172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确定被告王*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最向隆*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原告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43733.42元。2015年4月16日,隆*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4月14日起终止原告隆**公司与被告王*最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隆**公司支付被告王*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11.14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5323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87.68元。原告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计算赔偿数额有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判决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最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323.46元。

再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隆**公司与第三人太平**支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工作人员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导致伤残或死亡,并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第三人负责赔偿。被告王*最出险后,第三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1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3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87.6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仲裁裁决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发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未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决劳动合同所需要的条件,即只要因工致残职工本人提出解决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无需征得对方是否同意。被告王*最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向仲裁部门提出解除与原告隆*锑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

二、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补助金47911.1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3234.60元、就业补助金42587.6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计算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隆**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其职工即本案被告王*最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王*最发生工伤后,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发计发10个月,第(二)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被告王*最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隆**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本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323.46元,根据上述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23.46元×9=4791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23.46元×10=532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23.46元×8=42587.68元。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和计算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的工人王*最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当时原告并无异议。劳动争议纠纷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的法律关系,原告既然选择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解决纠纷。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联,如果原告对第三人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理赔有异议,应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由第三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最与原告隆*锑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4日终止;二、原告隆*各族自治**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1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87.68元,合计143733.42元;三、驳回原告隆*各族自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虽然根据(2014)172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被上诉人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其实王**一切行动正常,与正常没有任何区别,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王**由于本人工作不小心发生了意外的工伤,受伤住院所有的医疗费用已经全额报销,上诉人也已经为全体职工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质就是工伤保险,现发生了工伤事件,应由商业保险给赔偿。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对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关于给予被上诉人王**的工伤赔偿数额应由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4、申请重新鉴定王**的伤残等级。综上,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能否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被上诉人王**是否构成九级伤残。

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能否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是上诉**业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8日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工伤性质明确,后经上诉人申请,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百劳力鉴定字(2014)172),认定上诉人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工致九级伤残,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不能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为全体职工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质就是工伤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企业可自行决定是否为职工购买,如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则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是合同责任,而工伤保险属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如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是工伤保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上诉人不能因已经为职工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而免除或抵销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的法定责任。上诉人关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王**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的伤残鉴定是上诉人隆**公司申请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也依法送达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没有证据推翻百色市**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色市**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百色市**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王**的伤残等级鉴定具有合法性、科学性,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对被上诉人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隆*各族自治县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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