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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绿**运有限公司与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绿**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钦立,第三人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绿**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钦立、第三人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付钦立购买运力牌LG5251ZLJZ加盖自卸式垃圾车四辆,车牌号为桂A×××××、桂A×××××、桂A×××××及桂A×××××,并把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这四辆车办理了行驶证和营运证。由于被告购车时资金不足,不能全额付清车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510971元,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为了购买上述四辆车向原告所借的车辆首付款,每辆车的首付款为87000元,原告在2012年3月2日将348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920元,现尚欠原告的首付款为33408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971元,利息6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080元,利息以334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暂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2、《欠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付*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陈述意见称:1、第三人黄**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付钦立购买的桂A×××××、桂A×××××、桂A×××××及桂A×××××垃圾车是以第三人黄**的名义贷款的,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确为被告,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

第三人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2、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

第三人林**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欠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桂A×××××号车辆、桂A×××××号车辆、桂A×××××号车辆及桂A×××××号车辆挂靠原告处;被告提车时因资金周转问题,以上四辆车向原告借款共计348000元,利息共计69600元,现尚欠原告334080元,欠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按5‰计算日利息;若被告超期60日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将按法律程序起诉变卖桂A×××××、桂A×××××、桂A×××××及桂A×××××四车折抵被告的欠款,且被告同意不再收回所有已交付甲方的款项。原告在《欠款合同》上盖章,被告在《欠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

同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第三人林**及第三人黄**均为被告的司机,林**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桂A×××××号车辆、桂A×××××号车辆,以及黄**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桂A×××××号车辆、桂A×××××号车辆均为贷款车,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以上四辆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捺印。

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付钦立、第三人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桂A×××××号车辆、桂A×××××号车辆、桂A×××××号车辆及桂A×××××号车辆为贷款车辆,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已经将上述车辆的首付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欠款334080元,但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4080元并从2013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欠款的按每日5‰计算利息,原告现自愿请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相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3408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月息2%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钦立偿还原告南宁市绿**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4080元;

二、被告付钦立支付原告南宁市绿**运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408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月息2%高于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钦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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