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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姚**、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明、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柏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朋友,被告经济紧张时,经常向原告借钱。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银行转账付给被告。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即付现金3万元,被告前后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写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期12个月,承诺2014年11月17日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从诉讼之日起到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

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4次转账共12万元给被告;

3、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姚**、谢*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姚**、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之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之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7日,被告姚**向原告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短期资金周转急需,今借到李**(先生/小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人:姚**”原告称借据载明的借款原告出借方式为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姚**、谢*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1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其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诉利息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谢*的责任,被告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应当对被告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谢*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5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7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财产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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