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邬**、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邬**、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两被告为夫妻。2011年3月被告邬**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约定期限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重新立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再次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3617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计至欠款总额的20%则不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邬**、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邬**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5年3月27日立下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3617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除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罚息至还清之日。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邬**、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邬**向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虽借条所写为借到73617元,但原告自述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余款项为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邬**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关于利息。结合原告的自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2011年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27日借条所写金额为73617元,其中差额23617元原告自述为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除利息外还需支付每日1%的罚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每日1%利率过高,本院依照前述规定调整违约金为:从2015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被告卢**的还款责任问题。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人已离婚或原告与被告邬**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等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邬**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卢**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邬**、卢**支付原告周*利息23617元;

三、被告邬**、卢**支付原告周*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