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廖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廖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12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增进在公告期内到庭应诉,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先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关系密切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央求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同意借款并约定了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原告约被告一同到覃××区石卡镇,由原告提款15万元,在经被告同意扣出7、8月份的利息共0.9万元后将余款交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收条上签字确认。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偿还,且拒绝见面和接听原告电话。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和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增进辩称,涉案收条是被胁迫写的,被告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的钱,2015年7月4日被告已经向港北**北派出所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请求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6月25日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止。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上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房屋抵押物,但未载明借款利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25日与黄**订立《借款合同》。现已收到黄**借来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已扣除利息款玖仟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交付现金5万元给原告后,双方同往贵港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大岭信用社,原告预先扣除借款15万元的7、8月份利息0.9万元后,由原告陪同案外人李**在大岭信用社转账9.1万元至被告的账户(户名:廖增进;账号62×××68)。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涉案收条是被胁迫写的,被告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的钱,2015年7月4日被告已经向港北**北派出所报案,但是,但是其提交的受案回执、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未足以证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交了贵港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大岭信用社转账业务凭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经质证无异议,但表示只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款9.1万元,否认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上各持己见,无法调解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大岭信用社转账业务凭据,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0.9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4.1万元认定为本金。被告辩解提出涉案收条是被胁迫所写,后只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款9.1万元,否认收到现金5万元,因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增进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4.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4.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廖增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