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周**、陆彬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周**、被告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案外人杨*向中国民生**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申请小微联保贷款,贷款总额为6400000元,其中原告贷款2700000元,案外人杨*贷款1000000元,被告周**贷款2700000元,三人连带责任偿还民生**分行64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无法偿还其2700000元贷款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周**偿还了1647546.85元,案外人杨*代被告偿还了600000元。后案外人杨*将自己对被告周**的6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原告及杨*代其偿还给银行的款项,但被告周**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被告周**与被告陆**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被告陆**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47546.85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6日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被告陆**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复印件;2、《联保体授信合同》复印件;3、《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4、内部业务联系单、记账凭证;5、债权转移确认书;6、债权转让确认书及邮寄单。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与原告、杨*联保连带在民**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民**行找我们谈,同意我们先还30%,我就按银行要求还了我贷款的2700000元的30%。原告所述的是事实,但是由于民**行撤销了原来先还30%的约定,要求原告和杨*先替我还款,我也不清楚原告和杨*是什么时候替我还的,是后来才知道原告和杨*替我还了贷款给民**行。我现在没有足够的资金还给原告,我已经还了220000元给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扣除已还给杨*的220000元。

被告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案外人杨*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陆**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应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247546.85元?2、被告周**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陆**应否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被告周**、案外人杨*与民生**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成员为原告与被告周**、案外人杨*,授信人为民生**分行;民生**分行给予联保体所有成员的贷款额度为6400000元,其中被告周**的额度为2700000元,原告的额度为2700000元,案外人杨*的额度为10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被告周**、案外人杨*三人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周**逾期未向民生**分行偿还其所贷的27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及案外人杨*向民生**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案外人杨*于2015年8月28日为被告周**向民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77865.24元及罚息22134.76元,合计偿还贷款本息6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为被告周**向民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95164.66元及罚息4835.34元,于2015年9月6日为被告周**向民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7317.36元及罚息229.49元,原告合计为被告周**偿还贷款本息1647546.85元。

后案外人杨*于2015年9月7日将其因上述为被告周**向民生**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而对被告周**形成的600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及案外人杨*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于2015年9月8日通知被告周**。

被告周**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称因案外人黄**将其对案外人莫鸿魁的220000元债权转让给杨*,杨*同意将该笔转让的债权冲抵其为被告周**代偿的600000元中的220000元,原告对被告周**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原告表示同意以此冲抵杨*转让给原告的600000元债权中的220000元。

再查明,被告周**及被告陆**在原告起诉时仍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意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被告周**、案外人杨*与民生**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周**、案外人杨*三人对民生**分行发放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周**无法偿还民生**分行的贷款本息时,原告及杨*为被告周**向民生**分行偿还了其所欠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周**应当向原告及杨*偿还两人为其向民生**分行代偿的贷款本息。案外人杨*为被告周**代偿了其拖欠民生**分行的贷款本息共600000元,后又同意冲抵其中的22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周**应向被告杨*偿还的贷款本息为380000元。杨*已将对被告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行为也通知到被告周**,原告为被告周**代偿了其拖欠民生**分行的贷款本息共1647546.85元,故被告周**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为1647546.85元+380000元=2027546.85元。

被告周**至今未将上述代偿款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2754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与被告陆**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林*军代偿款2027546.85元;

二、被告周**支付原告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2754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陆**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4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被告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