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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东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则立写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后,再也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还款。至于尚欠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经本院核算,其中800元应属利息,另外12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则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800元(20000元-1200元),因此,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向原告周**偿还尚欠借款188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本金1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元,财产保全费272元,合计487元,由被告蒙**承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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