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广西南宁凤凰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9月6日

开庭时间:2015年11月1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庞**:本人到庭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南宁凤凰宾馆(以下简称“凤凰宾馆”):到庭(委托代理人周*、罗**)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十天年假的加班费318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加班18.5天的休息日加班费294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2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到被告处从事工程部空调维修工作,直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以来,被告大量增加原告的工作项目,且增加的项目不是原告擅长且具备上岗资格的工种。原告在工程部工作期间,被告违法法律规定,在原告未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独立操作高压配电设备。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音响操作工作为由,未与原告协商就将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去从事服务员的工作,迫使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强迫原告加班,且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加班费用每天仅有55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凤凰宾馆答辩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存在要求原告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2日起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而且该工作制依法已报劳动部门审批同意,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依据。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类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没有依据。由于原告连续旷工已经达到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送达书面通知书,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0元;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2800元。

事实认定

一、劳动关系的成立

1、主体:劳动者(原告)、用人单位(被告)。

2、入职时间:1994年10月。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及终止:

1、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部门为工程部。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从事服务岗位(工种)工作,实行不定时、综合工时制。被告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分别为1814.60元、2259.19元、1814.05元、1874.93元、1854.38元、2083.75元、1557.98元。双方认可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982.87元、2286.31元、2194.38元、1979.51元、2123.78元、2568.19元、2116.05元、2176.93元、2192.02元、2398.29元、1917.91元,平均为2176.02元/月。

2、劳动合同的终止: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被告长期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要求从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2月9日,被告做出《关于要求庞**即刻返岗上班的通知》,以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从2015年2月1日起连续旷工9日为由,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即刻返岗上班,否则做出处分或解除聘用合同。原告收到该返岗通知后未返回岗位上班。2015年2月27日,被告做出《解除庞**通知聘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无故连续旷工累计已超过十五天,经通知仍未返岗上班,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从2015年2月2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收到该份通知后未做答复。

三、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凤凰宾馆于1989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费形式为自收自支。申请人属于有编制的人员,编制类别为自收自支。

2009年6月19日,被告凤凰宾馆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7月1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具体工种(岗位)人员为: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主管;销售人员;驾驶员;采购员;电脑维修员。

四、纠纷起因及仲裁请求、结果

1、仲裁申请时间:2015年2月5日。

2、仲裁申请人及申请事项: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支付申请人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10天的工资3180元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18.5天的加班费2941.50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22800元。

3、仲裁裁决时间、文号及结果:2015年8月2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凤凰宾馆支付原告庞**2014年十天的年休假工资2000.94元;2、对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强迫原告加班,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共18.5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2941.50元。原告于2014年十天年假未休,被告应支付加班费3180元。

被告主张,认可原告在2014年有10天年休假未休,但是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综合工作制,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报酬及加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主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综合工作制,且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中有关于被告处的部门经理、主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决定,原告也认可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实行不定时、综合工作制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的相应标准支付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变准工作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符合上述加班工资支付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2941.5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天未休年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报酬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也认可原告在2014年有10天年休假未休,因此原告主张其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此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正常工资,因此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应按其日工资收入的200%计算,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982.87元、2286.31元、2194.38元、1979.51元、2123.78元、2568.19元、2116.05元、2176.93元、2192.02元、2398.29元、1917.91元,平均为2176.02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2176.02元/月÷21.75天×10天×200%=2000.94元。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以来大量增加原告的工作,并要求原告从事其不擅长且不具备相关操作证的工作,2015年1月6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将其调至服务员岗位,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无故连续旷工累计已超过十五天,经通知仍未返岗上班,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为此被告决定从2015年2月2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关系,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锅炉运行记录表》、《值班主管工作、巡查记录表》及《上班签到本》用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操作锅炉,且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但是上述证据均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记载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实际操作特种设备,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或强迫原告加班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能以此为由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于2015年2月1日起即不再到被告出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在通知原告返岗上班而原告拒不到岗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解除庞**通知聘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无故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因原告旷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2800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

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实际旷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原告实际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旷工,并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南宁凤凰宾馆支付原告庞**2014年十天的年休假工资2000.94元;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凤凰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