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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梁**、一审被告姜*惠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姜水惠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至7月间,黄**向梁*借款800000元,梁*于2013年4月28日、5月16日、6月16日、6月17日分四次通过中**银行向黄**帐户转账800000元。之后,黄**仅向梁*偿还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0日,黄**向梁*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梁*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到2014年1月30日还”;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4月-7月间借到梁*人民币55万元正(大写:伍拾伍万元正),此款从银行转入本人的账户,特立此据。”因黄**未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5月13日,梁*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4年5月27日,梁*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一审法院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735号、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梁*撤诉。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梁*将上述欠条和借条交回给黄**收执,黄**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给梁*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人民币325000元正(叁拾贰万伍仟元正),2014年8月还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剩余的每月还2-3万元(贰至叁万元)。”黄**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的借款日期上注明“2014.1.10”。逾期后,黄**未偿还上述借款,梁*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偿还人民币3250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向梁*借款,出具了借条给梁*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黄**在与梁*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黄**在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黄**欠梁*借款325000元,在梁*向提起诉讼时中已有150000元已到期,但黄**至今都未偿还上述借款,现梁*要求黄**归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因黄**向梁*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黄**、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姜**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提出本案的325000元在(2014)南*初字第735、736号两案中已归还梁*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黄**提出本案梁*提供的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黄**提出的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抗辩,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判决:一、黄**、姜**共同归还梁*借款人民币325000元;二、黄**、姜**向梁*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6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7元,由黄**、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而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已经提供了(2014)南民初第735号、736号两案的民事裁定书、桉树砍伐合同及费用记录单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双方合伙砍伐桉树生意亏损而被上诉人所主张所谓“借款”已经协商解决完毕了,被上诉人也已经将上述四张借条的原件交还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借条是上诉人被胁迫所写的,本案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姜**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梁*提供的署名为黄**的借条原件以及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黄**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实为合伙投资款而且双方对合伙亏损进行结算后已经在(2014)南*初字第735、736号案中协商解决完毕,这与其在收回旧欠条后却另行出具本案的借条给梁*收执的事实互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黄**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黄**称涉案借条是其被胁迫所写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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