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吴*乙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吴**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后介绍给卖淫女,并从嫖资中每次提成人民币100元至150元。同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卖淫女覃*、王某某经被告人吴某甲、吴**介绍到我市东升**豪都酒店8316号房提供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东升镇翔雄网吧楼下路边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吴**。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微信内容等相关书证、证人覃*、王某某、吴**、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没有通过微信招揽嫖客,也没有收取嫖资。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2.其实施犯罪时间不长;3.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吴**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后介绍给卖淫女覃*、王某某等人,驾驶汽车搭载卖淫女往返并提供住宿,从嫖资中每次提成人民币100元至150元。同年11月21日1时许,卖淫女覃*、王某某经被告人吴某甲、吴**介绍到中山市**豪都酒店8316号房提供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东升镇翔雄网吧楼下路边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升镇翔雄网吧楼下将被告人吴*甲、吴**抓获归案,当场从吴**处缴获手机1部,从吴*甲处缴获手机2部、桂JW20**号小汽车1辆、笔记本1个;在豪都酒店8316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覃*、王某某、吴*丙、肖某某,从覃*、王某某处分别缴获嫖资人民币300元。

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升**豪都酒店8316房。

3.小榄镇汉庭酒店入住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入住酒店1010房、1005房。

4.扣押的单据记载开房、吃饭、宵夜、烟等开销。

5.微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吴*乙在微信上发布的招嫖信息及联系卖淫嫖娼事宜;吴*甲“梦回唐朝”账号中的个人相册有其中一名卖淫女的照片,且与吴*乙有联系卖淫事宜的内容,吴*甲与王某某、覃*均有微信联系。

6.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覃*、王某某、吴**、肖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

7.证人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我通过微信认识“老*”并于当月20日来到小榄镇。“老*”介绍我向他人卖淫,他联系嫖客并搭载我往返,每次嫖资300元他提成100元。当晚,他联系嫖客后搭载我及另一名卖淫女、“阿召”等人前往东升镇豪都酒店8316房,我们卖淫女分别向各自的嫖客收取嫖资后进行性交易,稍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吴**就是介绍其卖淫的男子,王某某就是一起卖淫的女子,肖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我通过微信认识“老*”并来到小榄镇。“老*”介绍我向他人卖淫,他将卖淫女安排在宾馆住宿,驾驶汽车搭载卖淫女往返进行性交易,每次嫖资300元他提成100元,“阿召”则联系嫖客。11月20日晚,他们联系嫖客后搭载我及另一名卖淫女前往东升镇豪都酒店8316房,我们卖淫女分别向各自的嫖客收取嫖资后进行性交易,稍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吴**就是“老*”、“阿召”,覃*就是另一名卖淫女,吴**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

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我和肖姓男子喝酒后前往东升镇豪都酒店8316房嫖娼,该男子以微信及手机联系卖淫女前来。两名卖淫女向我们介绍300元、500元的性交易套餐,我们分别支付嫖资后与各自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肖某某就是肖姓男子,王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覃*就是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我用微信搜索附近朋友加了“寂寞的心”,他向我介绍300元、500元两种嫖娼服务内容。11月20日晚,我和同事喝酒后入住东升镇豪都酒店8316房,用微信联系“寂寞的心”让他带两名卖淫女前来。我和同事分别向卖淫女支付300元后进行性交易,不久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覃*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吴**就是其同事,王某某就是与吴**发生性关系的另一名卖淫女。

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我驾驶桂JW20**号轿车前往城轨中山北站搭载小雨并把她安顿到小榄镇汉庭酒店1010房。当晚,我和被告人吴某乙搭载小梦、小雨到东升镇。其对被告人吴某乙进行了辨认。

1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始,我和被告人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我“寂寞的心”微信账号为媒介联系卖淫嫖娼事宜,一般我联系嫖客、商定嫖娼价格、时间及地点,再由吴**驾驶小汽车搭载我及卖淫女到指定地方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我们一起返回小榄镇租住的宾馆。吴**有时候也以“梦回唐朝”的微信账号招揽嫖客。我们提供的卖淫女有三名,嫖资300元提成100元,500元提成150元,由吴**管理。其对被告人吴**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卖淫女“小蒙”,覃*就是卖淫女“小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微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及卖淫女王某某、覃*均有联系;证人王某某、覃*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从嫖资中提成交给被告人吴某甲管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卖淫并收取提成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吴某乙联系嫖娼事宜;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也证实其联系嫖客,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乙在介绍卖淫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称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及实施犯罪时间不长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乙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吴**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吴**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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