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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有限公司与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辉国、李*,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荔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欠下原告混凝土材料款共1万元,被告立有欠条给原告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结清。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收上述债权,至今被告仍未清偿该债务。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原告荔浦**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立下的欠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

2、律师函一份,证实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由被告女儿签收的事实。

供货单16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尚欠原告1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3、被告邹*胜辩称:欠原告1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确实经济很困难,一下拿不出钱,希望能给被告一些时间付清欠款。

被告邹**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号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当时其在云南,并不知道有律师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浆未达标,路面现在已经开裂了。对这两份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都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这2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为了修建水泥路,于2014年11月1日至2日,向原告荔浦**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到荔浦**有限公司材料款共壹万元整(10000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请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但至今被告还没有付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浆未达标,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也没有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万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给付1万元货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欠条上没有约定有利息和利率,也没有约定有付款期限,但原告催告付款付款后,被告仍没有付款,本院确定从原告催告付款后计付利息,利率比照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息。对于被告辩解主张原告提供的水泥浆未达标,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偿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荔浦**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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