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平南**有限公司与陈*、余**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余**、徐**、龙**、徐**、徐**、徐**、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余**、徐**、龙**、徐**、徐**、徐**、徐**3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56246.99元、利息64587.43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并承担律师费35000元、受理费6679元、财产保全费4540元,执行费12071元,共计人民币979124.42元。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除本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2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所有在中国农**支行存款12088.26元;冻结被执行人徐**所有在中国农**江口营业所的四个主帐户及关联帐户的存款173655.39元和119690.05元;本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251-1号、第2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余**所有的车牌号:R×××××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其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广西平南**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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