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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与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离开了住所地,没有具体的地址可以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刘*发出应诉公告,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期间,原告进行合约手机销售,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两次从原告仓库提取酷派手机7019A一台及7230三台手机进行销售,价值2996元。被告将手机销售后,没有在公司相应系统作销售状态,至今未将销售款上缴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手机销售款299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实案发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

2、①送货单,②上线手机盘亏表,证实被告从原告仓库提取手机销售后未上缴销售款,也未返还手机的事实以及手机的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不作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和认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是广西嘉路**责任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员工。

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进行合约手机销售,被告从原告仓库提取了酷派7019A手机一台(销售价599元/台)、7230三台(销售价799元/台)。之后,被告未在原告的相应系统作销售,亦没有把手机归还原告。该四台手机合计29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四台手机进行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手机价款,原告确定的销售价格没有超出市场的合理价格,本院确认该四台手机价值为2996元。被告领取手机后,没有向原告缴纳销售款或返还手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机价款299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手机价款299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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