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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4月17日

开庭时间:2015年5月20日

原告诉请: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魏**由原告或被告携带抚养。

双方均同意离婚,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离婚后原被告女儿魏**由谁抚养,抚养费的支付以及探视权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如果被告不同意抚养则可由原告抚养,但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

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提供了柳北**委员会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欲证明被告现在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故离婚后女儿魏**应由原告抚养,并请求减免被告抚养费的支付。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女儿魏**现不满两周岁,原则上应随母方即被告生活,但被告以其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离婚后女儿魏**随原告生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且魏**随原告生活于其成长并无明显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魏**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携带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既为魏**母亲,就应当承担抚养魏**的义务,虽然被告现在无工作无收入,但仍不影响其对该义务的承担,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正常足额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魏**抚养费300元为宜。如今后被告经济情况好转,女儿魏**可另行起诉主张提高抚养费数额。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是孩子的父母的事实不会因此而改变。小孩由原告抚养后,被告除法律规定的不应探望子女的情形外,依法有权探望自己的小孩,原告方*予以协助,但就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判决,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可向法院另行起诉。

二、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如存在该如何分割。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本通存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欲证明车牌号为桂B×××××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和车牌号为桂B×××××的海马牌汽车为原告母亲邓**出资购买,上述汽车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上述摩托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父亲魏**,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电冰箱一台,价值3000元,要求在离婚时对该电冰箱进行分割。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提供了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信息查询,欲证明上述摩托车和汽车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离婚时予以分割。被告否认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举证仅为原告母亲邓**的取款记录,并不能证实取款的实际用途,故上述摩托车和汽车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汽车现价值20000元,摩托车现价值12000元。考虑到两车的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应维持两车的使用现状,将两车判归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即两车现有价值总额的一半(16000元)。至于原告所称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三、被告是否现在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是否需要给予被告适当帮助。

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是正常的成年人,具备劳动能力,应当进行工作,原告在离婚时不需要给予被告帮助。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提供了柳北**委员会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欲证明被告现在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

法院认定及理由: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在离婚时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而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较高,故原告在离婚时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予被告困难帮助金3000元。

四、原告是否频繁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离婚时是否需要向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未对被告使用暴力,仅是情急之下推了被告一下。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柳北区胜利东社区证明、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照片,欲证明原告频繁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要求原告在离婚时对被告进行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在2015年3月30日18时40分许,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据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描述:“原告用手推了被告一下,致使张*右脸和右膝盖软组织挫伤”,被告进而就医,该事件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赔偿300元,被告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被告自己声称原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但未获查实。故被告主张原告频繁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要求原告在离婚时支付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魏*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女儿魏**随原告魏*生活,由原告魏*携带抚养,被告张*每月支付女儿魏**抚养费3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桂B×××××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和车牌号为桂B×××××的海马牌汽车归原告魏*所有。原告魏*支付被告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000元;

四、原告魏*支付被告张*困难帮助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魏*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魏*承担。

以上判决主文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逐月履行,判决主文第三、第四项,义务人应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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