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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鑫**责任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的股东,2013年3月,因被告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9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不超过12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还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合同并约定,合同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原告分六笔将29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之后未能按季度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3月19日,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被告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归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66661.71元以及罚息2064914.5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后另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2、广西**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2900万元给被告的有关约定;4、记账回执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2900万元给被告。

当庭提交证据:广西**限公司的关于希望进行和解

的函,证明被告提到的借款未到期是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欠款实际已经延期到2015年3月19日,续借了一年,还款期限未到,但我方认可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我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请的罚息有异议,因为合同并未到期,不存在逾期的情况,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本案合同并未到期。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

的借款合同实际已经延期至2015年3月19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将证据提交法院,我方不同意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广西**责任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责任公司借款2900万元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实际到账之日起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9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广**限公司。被告广**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贷主体是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制约的。原、被告并非金融机构,不具备对外出借或吸收资金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都应当知道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即双方均不能因该合同而受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法定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但由于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且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鑫**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5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219558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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