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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徐*、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黄**、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3日19时50分,被告黄**驾驶桂E×××××号小轿车由上洋往合浦方向行驶,行至总××桥头路段,因避让前方同向由李**驾驶并搭载其的电动车撞上道路中间的水泥墩后再碰撞到由李**驾驶并搭载其的电动车,造成其、李**和被告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合**民医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几万元,被告黄**承担了大部分,余下4076.2元没有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李**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黄**驾驶的桂E×××××号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徐*,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76.2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6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150元(其中雅马哈电动车:2650元;苹果手机:2500元),合计3140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徐*连带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

证据三:合**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

证据四:合**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

证据五: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合**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徐**称:他们对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理赔给了被告徐*101550元,由被告徐*对李**、李**进行赔偿。被告黄**已向原告李**与另案李**共赔偿了407752元,在本案中,被告黄**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是70454.65元,被告黄**、徐*均确认被告黄**赔偿的70454.65元中包括平安财**支公司赔偿的23404元,黄**个人赔偿了47050.65元。原告李**的全部损失不足6万元,而另案伤者李**的全部损失不足25万元。被告黄**赔偿的款项超过了原告李**与另案伤者李**的全部损失的总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他们保留向原告请求返还多赔偿部分的赔偿款。另外,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有部分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材料,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中,黄**同意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同时,被告平安财**支公司通过被告徐*赔付给原告的23404元中已包括了1550元电动车损失费,此外,黄**还同意另行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费450元,原告诉请的苹果手机2500元,无法举证证明系事故损失,他们不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徐*的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赔付李**、李**30000元;

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黄**已赔付李**、李**10000元;

证据三:中**银行转账凭证2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黄**已经通过转账方式赔付李**、李**共275500元;

证据四:李**的合**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李**的合**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经替李**、李**垫付了医药费共92252元。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对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满,不再承担此部分费用;第三、护理费,原告首次住院49天,第二次住院5天,合计54天,认可原告请求的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54=2700元;第四、误工费,原告无提供任何误工材料,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365×54=4005.02元;第五、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无法律依据,其公司酌情赔偿200元;第六、财产损失费,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车主赔偿2800元,其公司已参照事故电动车定损价格1550元赔付给车主徐*。原告诉请苹果手机2500元,因无法举证证实系事故损失,其公司不认可。综上,桂E×××××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指定该车辆驾驶员为徐*,出险时该车辆驾驶人为黄**,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享有10%的责任免赔,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90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理赔给了被告徐*101550元,由被告徐*对李**、李**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黄**赔偿给原告的70454.65元包括其公司赔偿给原告的23404元,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均已在限额内赔满。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徐*所有的桂E×××××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承保的险种及赔付范围及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黄**不是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免赔;

证据二:赔款通知书5页、李**在合**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在合**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李**在合**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李**在广西医**属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出院许可证、电动车赔款收据,证明其公司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已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后,赔付了9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了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共计101550元给被告徐*。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徐*、平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被告平安**支公司对被告黄**、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对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平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扣除10%免赔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对证据二中的电动车赔款收据有异议,李**没有收到电动车赔款2800元,除此之外,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徐*对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电动车赔款收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作为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日19时50分,被告黄**驾驶桂E×××××号小轿车由上洋往合浦方向行驶,行至总××桥头路段,因避让前方同向由李**驾驶并搭载原告李**的电动车撞上道路中间的水泥墩后再碰撞到由李**驾驶并搭载原告李**的电动车,造成李**、李**和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该事故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合**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1日,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左第四肋骨腋段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定期复查(1-2个月)复查左肩关节DR,半年至1年左右来院拆除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4年6月26日原告到合**民医院门诊复查,后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再次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门诊换药和适时拆线治疗。经核算,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559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理赔给了被告徐*101550元,由被告徐*对李**、李**进行赔偿。被告黄**赔偿了原告70454.65元,原告李**,被告徐*、黄**以及平安财**支公司均确认被告黄**赔偿的70454.65元中包括平安财**支公司赔偿的23404元,黄**个人赔偿了47050.65元。

另查明,被告徐*是桂E×××××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其中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六条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里亦有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员为徐*,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执行条款规定增加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徐*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栏签名。原告李**与另案李**系父子关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李**系雅马哈牌电动车的车主。被告黄**与被告徐*是继父子关系,被告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系被告黄**驾驶桂E×××××号小轿车。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案的李**受伤,李**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经本院审理确定,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950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49405.59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35015.71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认定,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徐*是事故车辆桂E×××××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徐*在该案事故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对被告黄**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为桂E×××××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另造成李**受伤的因素,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的合理损失占本案交通事故全部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的合理损失占本案交通事故全部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徐*和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有约定,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额),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黄**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59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住院的天数是56天,但其只请求55天,应为100元/天×55天=55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天数55天,一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27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55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请求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误工费应为24669元/年÷365天×55天=3717.25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受损数额,但是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理赔给了被告徐*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原告亦确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的23404元中包括了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此外,被告黄**同意另行赔付450元电动车损失费给原告,这是被告黄**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苹果手机2500元,因无法举证证实系事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3717.2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70454.6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损失55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500元,合计61487.4元;李**的医疗费损失2950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7500元,合计312572.12元;原告李**与另案李**的上述损失合计374059.5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但上述损失已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按各案原告上述损失占上述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的上述损失为61487.4元,占上述总损失374059.52元的比例为16.44%,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应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16.44%=1644元。

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未超过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该部分损失中的15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此外,被告黄**同意另行赔付450元电动车损失费给原告,这是被告黄**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另行赔付450元电动车损失费给原告。

原告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2750元、误工费损失3717.25元、交通费损失500元、合计6967.25元;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15200元、误工费损失49405.59元、残疾赔偿金损失49338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合计122443.59元;原告李**与另案的李**的上述损失合计129410.8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但上述损失已超过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按各案原告上述损失占上述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的上述损失为6967.25元,占上述总损失129410.84元的比例为5.38%,被告平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应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5.38%=5918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为68454.65元,经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为68454.65元-1644元-5918元=60892.65元;另案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为435015.71元,经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35015.71元-8356元-104082元=322577.71元;原告李**与另案李**经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合计60892.65元+322577.71元=383470.3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徐鹏,根据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即免赔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免赔部分外的9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另案李**上述损失90000元。原告李**与另案李**经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合计的损失为383470.36元,已超过9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该9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各案原告上述损失占上述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的上述损失为60892.65元,占上述总损失383470.36元的比例为15.88%,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000元×15.88%=1429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4元+5918元+14292元+1550元=23404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5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3717.2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70454.65元。原告李**经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损失为70454.65元-1644元-5918元-14292元-1550元=47050.65元,该不足部分的损失本应由被告黄**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共赔偿70454.65元给原告,该70454.65元中有23404元是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的,剩余的47050.65元是被告黄**赔偿的,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与被告黄**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与被告黄**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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