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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已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郭**在南宁市虚构投资二手房买卖及住房解押经营等投资事实,并以月息2%-10%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其是采取用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利息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秦*、苏*、董*、朱*、黄**、黄**、李*40万元、32万元、5万元、30万元、25万元、29.2万元、98万元。至案发时绝大多数款项未归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资料、证人陆*、邝喜雪证言、被害人秦*、苏*、董*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涉案钱款的性质是民事借款。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前做过二手房买卖,不存在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的情况,郭**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害人李*的撤回控告书,证实被告人郭**丈夫已将3万元退还李*,李*认为与郭**间的欠款属民事纠纷,对公安机关表示撤回对郭**的控告;二、租铺合同,证实郭**于2012年4月27日租下廖**位于南宁市相思湖1号骋望郦都北区N8-8的铺面,租期为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郭**虚构二手房买卖及住房解押经营等投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用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利息及个人消费的真相,分别骗取被害人秦*、苏*、董*、朱*、黄**、黄**、李*37万元、32万元、5万元、30万元、5万元、29.2万元、95万元。诈骗数额共计233.2万元。

认定上述各被害人被诈骗事实的证据有:

一、秦*被诈骗案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秦*于2013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秦*身份情况。

3、桂**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月31日秦*向郭**账户转入6万元。

4、融资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及收据复印件二份,证实秦*与郭**之间的借款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秦*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郭**向秦*先后借款共计40万元后只付过利息4.8万元,未归还本金。

2、秦*陈述,证实郭**以投资二手房生意可回报高额利息为由向秦*借款,秦*于2012年1月至7月先后五次借款共计40万元给郭**,并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写有收据。郭**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及给付利息,秦*催还款后郭**于2013年2月通过银行转款3万元。

二、苏*被诈骗案证据

(一)书证

1、苏*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苏*的身份情况。

2、融资借款合同三份,证实苏*与郭**之间的借款情况。

(二)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郭**是水厂职工,2012年6月至8月间,郭**以从事二手房交易及房屋解押业务,可以支付利息为由向苏*三次借款共计32万元并签有融资借款合同。10月左右开始郭*不再支付利息,一直逃避催款。苏*每次借款均是足额给付,并未将利息计入借款数额。

董*被诈骗证据

书证

1、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董*的身份情况。

2、融资借款合同,证实董*与郭**之间借款情况。

3、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董*建行账户2012年4月22日取出5万元。

(二)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董*经过朋友苏*认识了从事房产抵押的郭**,2012年4月,董*通过建行转账借给郭**5万元从事融资、房产抵押等项目,郭**承诺每个月支付6分息,到了约定还款时间郭**却借故再三推脱,后来听朋友说郭**被公安抓了。

四、朱*被诈骗证据

(一)书证

1、朱*提供的郭**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郭**身份情况。

2、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人郭**与朱*之间的借款情况。

(二)被害人朱*陈述,证实2013年1月,在水厂上班的郭**以银行“验资户”需要资金冲账,借款后可以支付利息为由向朱*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还款,支付部分利息后,到了5月郭**开始推拖不再还钱。

五、黄*甲被诈骗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黄*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甲身份情况。

2、借条三份,证实黄*甲与郭**之间的借款情况。

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黄*甲623652101876账户于2013年1月3日向账号61×××76转账5万元及账户交易明细。

4、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黄*甲农行账户流水明细。

(二)被害人黄*甲陈述,证实郭**是水厂职工,以资金周转可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先向黄*甲借款5万元,后又向黄*甲借款5万元,借期二日,每天六分半利息,并写了包含之前借款及利息在内数额为11.3万元的借条。2月6日郭**又向黄*甲借款15万元,并写了包含之前借款10万元在内的数额为25万元的新借条给黄*甲,后郭**分三次转账5万元利息给黄*甲,之后再无还款。

六、黄*乙被诈骗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黄*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乙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证实黄*乙与郭**之间的借款情况。

(二)被害人黄*乙陈述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水厂职工郭**以帮公司借款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3年1月16日向黄*乙借款30万元,借款三日,利息8千元。黄*乙先扣除利息8千元后将29.2万元借给郭**,至今郭**未归还过钱款。

七、李*被诈骗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身份情况。

2、借条,证实李*与郭**之间的借款情况。

3、李*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李**将3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郭**;陈**将10万元、2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郭**;李*农行账户通过网银转出35万元。

(二)被害人李*陈述,证实郭**是水厂职工。2013年5月14日,郭**以帮人借款3小时用于过账为由向李*借款98万元,答应给3万元的好处费。李*先扣除3万元好处费后,将共计95万元借给郭**。郭**写了一张98万元的借条给李*,但并未依约在3小时后将钱款归还。次日李*询问时,郭**重新写了一张98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变更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郭**仍不归还钱款,并表示没有偿还能力。

认定被告人郭**诈骗的共同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身份情况及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于2013年7月6日在南宁市当阳街绿都商厦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三)郭**银行流水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郭**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邝喜雪证言,证实邝喜雪通过朋友认识在水厂上行政班的郭**,没听说过郭**有投资生意或从事二手房、银行融资项目,郭**没有什么资产,听郭**说其丈夫高达都是靠郭**生活。

(二)证人陆*证言,证实通过邝喜雪认识在水厂上行政班的郭**,没听说过郭**有投资生意或从事二手房、银行融资项目。听邝喜雪说郭**的丈夫高达平时都是靠郭**生活。

三、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郭**是南宁市西郊水厂职工,因赌球欠债,自己既没有资产抵押又没有固定收入银行不放贷,2012年时郭**以高额利息向人借钱用于归还之前欠款利息,随着利息和借款本金不断增多,郭**最终无力还款。郭**大约向十几人借款大约1000万元,没有用于投资,绝大部分用于还借款利息,部分钱款自己消费。写给债权人的部分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含了利息。郭**借了秦*约25、26万元,并写有融资借款合同,秦*所称40万元是包含利息在内的数额。郭**还向苏*借款20到30万元,向董*借款5万元,都写有融资借款合同,但郭**并未按照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住房解押经营及二手房买卖。此外,郭**还向朱*借款30万元,写有三张借条;向黄*甲借款10万元,归还过5万元,写给黄*甲的25万元借条是包含利息在内的数额;向黄*乙借款30万元,并写有借款合同;向李*借款约200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秦*5月21日及7月5日的融资借款合同中,郭**收款日期与合同日期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郭**与秦*5月21日的融资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4万元期限从5月1日起,与郭**5月1日书写给秦*的收据数额一致,故该合同履行先后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并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7月5日的融资借款合同下备注的收款日期为7月3日,只是对钱款已交付给郭**做注明,亦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予认可。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提出7月5日的融资借款合同是过期合同,秦*并未借17万元的意见,经查,郭**并未否认该合同的存在,又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又提不出相应证据推翻已收借款的证据,合同中亦未注明该合同已过期或有其他重复签订的情形,且若借款合同过期或者重复作为债务人的郭**不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收回不符合常理,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秦*的陈述,郭**在秦*催还本金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归还了3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故郭**诈骗秦*的钱款应为37万元。

关于被告人郭**提出不认识董*,是苏某出面签合同的意见,经查,郭**卡号为62×××97建设银行流水账单中2012年4月22日明确记载董*通过ATM转账入5万元,综合董*提供的融资借款合同及董*陈述,故对董*借款5万元予郭**的事实可以确认。

关于郭**提出向黄*甲借款的数额应为10万元而非指控的25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借条及黄*甲陈述可知,2013年1月6日的借条中借款数额11.3万元包含了利息1.3万元,郭**亦供述向黄*甲借款1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0万元。2013年2月6日的25万元借条因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仅以黄*甲的陈述无法确认实际借款数额,故对该份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1月6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率,仅有黄*甲称郭**归还5万元利息,故对郭**归还的5万元应优先视为归还本金。综上,黄*甲案发前借给郭**的钱款应为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5万元,尚余5万元未归还。

关于郭**提出向李*借款数额应为95万元而非指控的98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李*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可认定李*借款给郭**的数额实际应为95万元,对郭**的该项意见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人郭**诈骗秦*钱款数额应为37万元、苏*32万元、董*5万元、朱*30万元、黄*甲5万元、黄*乙29.2万元、李*95万元,共计233.2万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租铺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隐瞒借款真实用途,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多次诈骗多人钱款共计23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借款属于民事借款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一致,均供述郭**隐瞒借款用于支付前笔欠款利息的用途,以二手房交易及住房解押经营等理由,辅以承诺高额利息,如月息5分、8分、9分、10分,甚至三个小时近3%的好处费,诱使被害人借款给郭**,而郭**仅是一名水厂职工,又无证据证实有其他收入,郭**借款额大大高于其收入,借款用途终将导致无法归还,足以证实郭**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意图,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郭**曾经从事过二手房买卖,并未隐瞒借款用途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郭**犯罪时正在从事二手房交易或住房解押经营,被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此观点;从本案被害人陈述、融资借款合同及借条看,均无法证实郭**借款用途用于支付之前欠款利息,而基本都是用于二手房交易、住房解押经营、融资等事由,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害人李*谅解被告人郭**,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退赔被害人秦诗淇人民币三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苏*人民币三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董*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朱**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九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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