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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苏*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苏*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其与被告苏*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女苏*丙,××××年××月××日生育次女苏*乙。2013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一致协议女儿苏*丙、苏*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再婚后,由于没有时间照顾女儿,次女苏*乙经常打电话给其哭诉称继母责骂、体罚她,苏*乙不堪忍受于2014年7、8月份逃奔其,其多次规劝苏*乙回到被告身边,但苏*乙不肯离去,而被告又不配合其办理苏*乙的转学手续。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女儿苏*乙变更给其携带抚养,其自行负担苏*乙的抚养费。

原告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的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3)合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调解离婚,婚生女儿苏**、苏*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苏*乙的陈述没有异议,表示同意苏*乙由其携带抚养,其自行负担苏*乙的抚养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女苏**,××××年××月××日生育次女苏*乙。2013年3月7日,被告苏*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儿苏**、苏*丁。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苏*乙由其携带抚养,其自行负担苏*乙的抚养费。诉讼中,本院对苏*乙进行询问,其陈述称:被告没有时间照顾其,后母对其也不好,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女儿,其中次女苏*乙已逾10周岁,根据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提出愿意跟随原告文*共同生活,其意见应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关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以及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离婚时,一致协议长女苏*丙、次女苏*乙均由被告苏*甲携带抚养,现原告请求变更女儿苏*乙的抚养关系,由其携带抚养,其自行负担苏*乙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文*与被告苏**的婚生女儿苏*戊,女儿苏*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文*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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