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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金世纪家具广场与黎**、广西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金世纪家具广场(以下简称金世纪家具广场)诉被告黎**、第三人广西桂**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黎**的申请追加广西朗**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纪家具广场的经营者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吴*,被告黎**,第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黎**是朗**司法定代表人卢*的女婿,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8日到原告处购买两批家具,约定由原告将货送至朗**司暂放后,被告再付清货款,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结清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付款。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方不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回所送的上述办公用品。被告收到约定购买的物品后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应返还上述办公用品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外,朗**司因经营需要租赁第三人西游童话公司的第11层作为办公室场所,原告所送的办公室用品就是送到该办公场所。后因朗**司欠第三人西游童话公司的房租,第三人已将朗**司办公室场所的物品扣押,包括本案讼争的办公室用品,扣押手段为将朗**司大门上锁。因第三人扣押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取回原告所有的办公室用品且第三人的扣押行为属无权扣押,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负责协助被告归还讼争的办公用品,即不阻止原告取回上述办公室用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解除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因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按约定理应返还财产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三人扣押本案讼争办公用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所以应负有协助返还和不阻止原告取回上述办公室用品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8日两次送去被告处的办公用品(详细见附件);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暂计5000元;4、第三人协助返还上述办公用品;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其只是朗**司的员工,当时其只是负责签收验收原告送来的家具,而这些家具并不是其个人使用,是朗**司使用,是朗**司的物品,原告实际是与朗**司发生买卖关系,并非是与其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其申请追加朗**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朗**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朗**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办公家具交付给被告,是朗**司的员工黎**负责签收和核对,现由于朗**司没有交清租金,这批家具被西**公司扣押;2、因上述家具现不是被告朗**司控制和使用,无法再返还给原告,被告朗**司现存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资金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朗**司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只能待被告经营好转再支付。

第三人西**公司述称,被告朗**司与西**公司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朗**司因拖欠租金与西**公司已经协议解除租赁合同,朗**司已经将讼争的办公家具抵押给西**公司作为抵减租金,西**公司对朗**司的这批家具拥有所有权,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西**公司无关,西**公司没有义务协助返还讼争的办公家具。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8日,原告金世纪家具广场与被告朗**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客户名称为广西朗田,由原告向客户即朗**司供应单价为1250元的编号为SLGL28300002的813#办公沙发双人座14张、单价为400元的编号为SLGL21900003的201#茶几(长几)12张、单价为1500元的编号为SLGL28300003的813#办公沙发三人座5张、单价为5300元的编号为SLAY61100033的MP9528#3.2大班台1张、单价为250元的编号为SLGL21900004的201#茶几(短几)3张、单价为350元的编号为SLAY61800001的1.2M条型台4张、单价为1900元的编号为SLAY61100034的878#2.0大班台15张、单价为200元的编号为SLAK62500024的A566#办公椅39张、单价为680元的编号为SLCX63100003的五节文件柜9只、单价为680元的编号为SLCX63100018的下档凭证柜2只,合同价款合计共92730元;送货地址为桂平市金融大厦11楼(即广西朗**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客户订货需交纳订货总金额30%的定金,送货前须付足余款,在交货时须收货人签字确认,以示已收货。如客户因特殊情况,收货时没能付清余款的,此余款必须在1个月内付清,否则本店有权将所送的产品全部收回,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违约损失将由收货人负责,或本店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朗**司的办公室场所(即西游童话酒店第11层),被告朗**司的员工黎**负责签收,并在上述订货合同中的“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并加注“已收货未付款”。收货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批货物的价款92730元给原告,引发本案的纠纷。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公司租用第三人西游童话酒店写字塔楼第11层1-17号房作为办公场所,2015年4月16日起因被**公司开始拖欠租金,被第三人西游童话公司将被**公司的办公场所封锁起来(包括办公场所内本案讼争的办公家具在内)。2015年9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9月16日,西游童话公司与朗**司结算签订《协议书》,确认朗**司尚拖欠西游童话公司的租金等费用133282.70元,约定朗**司在签订协议7日内付清,如不付清,西游童话公司有权处理其所扣押的物品(即经双方清点朗**司办公场所内所有的物品,并附有清单)。逾期后,朗**司未向西游童话公司付款,西游童话公司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5)浔民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广西桂**店有限公司与广西朗**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广西朗**限公司应腾空房屋退回给广西桂**店有限公司;三、广西朗**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费、物业专项维修费、垃圾费、逾期违约金共133282.70元给广西桂**店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金世纪家具广场订货合同(附家具型号及相册)、电脑咨询单、被告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委托书及第三人西游童话公司提供的(2015)浔民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附朗**司物品清单)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世纪家具广场与被告朗**司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朗**司的办公场所交付给被告朗**司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朗**司至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92730元未支付(并明确表示无法支付),被告朗**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实现其订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守约方的利益,避免损失或者减少损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朗**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朗**司返还上述货物(详见附件清单),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负返还货物连带责任,经查,被告黎**虽然在《订货合同》上有签名,但是从合同的内容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订货合同》的“客户名称”一栏注明是“广西朗田”,货物确实又是送至朗**司的办公场所,朗**司亦承认是其公司使用,因此,应确认是原告与被告朗**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被告黎**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黎**仅作为朗**司的员工在收货时签名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被告黎**个人的行为。因此,原告将黎**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相悖,原告请求被告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西**公司协作返还(即不阻止原告取回)涉案办公用品,而第三人西游童话则称涉案的办公用品由于被告朗**司拖欠其租金,双方已经协议将朗**司的办公用品抵押给西**公司折减租金,西**公司对该抵押的办公用品取得所有权,不同意协助返还给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西**公司从被告朗**司处抵押得来的涉案办公用品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原告金世纪家具广场与被告朗**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上应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所有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至今被告朗**司尚欠原告货款92730元未支付,故本案涉案办公用品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朗**司未取得办公用品的所有权即与第三人西**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属无权处分,且本院在另案的(2015)浔民初字第4375号案中也没有对该抵押行为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西**公司与无处分权人朗**司私自协商将不属于朗**司所有的办公用品作抵押折减租金没有合理依据,该折减的价格是否合理也无法确定,故第三人西**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第三人西**公司获取本案涉案办公用品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其扣押朗**司的涉案办公用品属无权处分,应协助返还给原告(即不阻止原告取回)。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西**公司协助返还(即不阻止原告取回)其扣押的涉案办公用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平市金世纪家具广场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应返还813#办公沙发双人座14张、201#茶几(长几)12张、813#办公沙发三人座5张、MP9528#3.2大班台1张、201#茶几(短几)3张、1.2M条型台4张、878#2.0大班台15张、A566#办公椅39张、五节文件柜9只、下档凭证柜2只给原告桂平市金世纪家具广场;

三、第三人广西桂**店有限公司应协助返还(即不阻止原告取回)其扣押被告广西朗**限公司办公场所内的上述办公用品给原告桂平市金世纪家具广场;

四、驳回原告桂平市金世纪家具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2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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