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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南区开创五金交电材料商行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柳南区开创五金交电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柳南区开创五金商行)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南区开创五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南区开创五金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柳南区开创五金商行购买各类五金材料一批,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结清剩余货款17400元,故被告提出将该货款转换为借款。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17400元,利息按2.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4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30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费1000元;(合计:197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还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以被告尚欠货款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所欠全部货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因购买原告货物,尚欠原告货款为17400元,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相关内容;2、柳州开创销售单及凭证原件18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并未支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据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原告经营的柳南区开创五金商行购买各类五金材料一批,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结清剩余货款174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共计15张销售单以及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的托运单上有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未付款”,该15张销售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0042元。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甲方(即原告柳南区开创五金商行)同意借款给乙方使用,借款额为人民币1742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电器材料。双方还在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原为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插座、灯具等五金材料,双方约定货款应现付现结,即当场收到货物就当场结算清楚;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而是以借款来代替之前的货物欠款;原告现诉请的货款金额17400元系总销售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所计算得出;《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额即为双方结算的被告尚欠货款额。因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0042元货物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7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尚欠原告柳南区开创五金商行的货款174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7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柳州市柳南区开创五金交电材料商行支付货款17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被告尚欠货款17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并径付原告。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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