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全**与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全云亮依据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罚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律师费15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石**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石*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也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石*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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