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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桂林某**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桂林某**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尹*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某**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单位职工意欲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被告告知原告需先支付10万元的房屋认购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认购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某1-2号楼2单元702号房认购书》(下称“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上述房屋。认购书签订后,因被告房屋迟迟未能如约开工,导致原、被告一直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上述认购书权利义务的《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认购书,认购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再履行,并共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购房款10万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否则,应按未退房款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最迟的退款日期不能超过2015年12月31日,否则,被告应另付原告l万元的违约金。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11.45万元有合同依据。时至今日,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1.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发生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解除《认购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梁某某向被告桂**有限公司交纳购款定金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的商品房为被告开发的位于临桂西二环路东侧“某”小区1栋7层2号房;签署认购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缴付定金10万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认购协议自行终止,终止后认购定金转为商品房首付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某”1、2号楼2单元702号房的认购协议书,现因乙方原因提出解除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某”1、2号楼2单元702号房认购协议书,自解除之日起,双方不再履行;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具体以收款收据为准);三、认购协议解除后,双方就认购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涉及认购协议的其他条款双方不再履行,且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四、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乙方购房款,甲方需按月息为1%的利息计算向乙方支付利息,最终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1日,如甲方超过最终还款日期退还购房款,甲方将另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购房款给原告。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1.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发生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的11.45万元构成为:退还购房款本金10万元,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月息按1%计算),违约金1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注册资本8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服务,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小区绿化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原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变更,且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具体以收款收据为准)”和第四条“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乙方购房款,甲方需按月息为1%的利息计算向乙方支付利息,最终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1日”的约定将购房款10万元退还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中还约定了“如甲方超过最终还款日期退还购房款,甲方将另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而经本案庭审查明被告确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且至今未予退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其对利息起算的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该部分利息应当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12月31日,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超出本院审核的利息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亦未将本案所涉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以购房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10万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购房款10万元为基数,在2015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梁某某;

三、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原告梁某某;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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