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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周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邹*驾驶其多功能拖拉机从村部的搅拌站拉水泥浆到该村修路工地。10时50分左右,当其卸浆驾车返回搅拌站时,因同向行人崔*牵牛经过,因牛受到惊吓而掉头往回跑,崔*被牛拉扯而摔倒,导致拖拉机的右后车轮碾压崔*的头部致当场死亡。邹*停车看见崔*已经死亡,为掩盖罪行,遂将崔*拖往路边推到路坎下的草丛中,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崔*是事故过程头颅被车轮碾压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的家属代为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给被害人家属共58,500元。

为指控被告人邹*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飞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邹*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3、属于初犯、首犯,犯罪之前一直表现良好;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综上,由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并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邹*与被害人还具有亲戚关系,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邹*驾驶其多功能拖拉机从村部的搅拌站拉水泥浆到该村修路工地。当其卸货完毕驾车返回搅拌站途中经过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崔*及崔*手持绳子牵着的一头牛时,因牛受到惊吓而掉头往回跑,导致被害人崔*被往回拉扯摔倒在公路上,被被告人邹*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邹*当即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崔*已死亡,为掩盖罪行将崔*尸体抛下公路外侧路坎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崔*是事故过程中头颅被车轮碾压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邹*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邹*的家属代为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给被害人家属共5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登记证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崔*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等书证;

2、证人李*、杨**、罗**、罗**(未成年人)、杨**、杨**、杨**的证言;

3、解剖尸体通知书,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凌)公(刑)鉴(尸)字(2015)23号崔*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痕)字(2015)31号物证检验鉴定文书,凌云**修理厂出具的2015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4、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自首、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邹*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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