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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黄瑞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谢*波诉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反诉原告)黄瑞庄、本诉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下称北部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卫**,被告黄*、黄瑞庄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北部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谢*波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驾驶桂a×××××轿车行驶至南宁**青湖中心前,与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南宁市交警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现场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拒绝签字并拒绝配合原告处理事故,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送往广西海**责任公司南**修理厂维修5天,维修费用294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不能继续营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黄瑞庄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40元;2、被告黄*、黄瑞庄连带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2711元;3、被告黄*、黄瑞庄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评估费447元;4、被告北部湾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5、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黄瑞庄、黄*答辩并反诉称:一、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客观上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勘验现场或调取监控录像,且我方在事故认定书上拒绝签字也表达了对事故认定的异议。2.从我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变更车道导致与我方车后右侧追尾造成,应由原告赔偿我方损失。3.两被告是兄妹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黄瑞庄,驾驶人是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二、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谢**赔偿反诉人修车损失费5723.5元;2.判令被反诉人谢**赔偿反诉人误工费1544.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谢**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北部湾保险辩称:1、事故车辆桂a×××××车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被保险人应当向我方报案进行勘察及核损,现被保险人至今没有报案,对无法核定的损失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和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即便我方承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也不应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黄*驾驶桂a×××××轿车行驶在竹溪青湖中心路段时,与谢**驾驶的桂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车被送往广西海**限公司海博修理厂,自2014年10月31日维修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共维修5天,支出维修费用2940元。

另查明,桂a××××**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谢**系桂a×××××车的承包人,谢**系桂a×××××车的副班驾驶员。谢**与广西海**限公司约定,桂a×××××车每月应向广西海**限公司缴纳应收指标5610元、修理人工费50元、gps服务费150元。桂a×××××车的所有人系黄瑞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黄*,该车在北部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另,谢**于2015年12月1日向黄瑞庄支付100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1、本诉原告谢**主张本诉被告黄**对本诉被告黄*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黄**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北部湾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黄*承担赔偿责任。2、反诉原告黄*、黄**要求反诉被告谢**承担赔偿责任,因桂a×××××车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谢**亦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给反诉原告黄**100元,对反诉原告黄*、黄**要求谢**赔偿修车费5723.50元及误工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诉原告谢**诉请的各项金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2940元,谢**提供有广西海**限公司的《发票联》,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谢**的受损车辆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维修,于2014年11月5日维修完毕,停运时间应计算5天。桂a×××××车辆受损后,谢**应当及时维修,对谢**主张的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系其未及时维修所致,对该部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谢**的停运损失费应为(5610元+50元+150元)÷30天×5天,即968.33元。3、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标准55447元/年计算,即1519.10元(55447元/年÷365天×5天×2人)。4、车辆评估费,该项费用不是原告维修受损车辆的必要支出,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车辆维修费2940元,由本诉被告北部湾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本诉原告谢**2000元,余款940元由本诉被告黄*赔偿给本诉原告。上述停运损失、误工费合计2487.43元,由本诉被告黄*赔偿给本诉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本诉原告谢**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诉被告黄*赔偿给本诉原告谢**车辆维修费940元;

三、本诉被告黄*赔偿给本诉原告谢**停运损失、误工费共计2487.43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黄*、黄瑞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2元,由本诉被告黄*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黄*、黄瑞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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