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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梁*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人民陪审员周**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梁*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投资新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梁*仿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仿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仿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被告2014年12月已经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所诉借款用途不实,这个借款用途是被告用作网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梁*仿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张*人民币陆万元正”。因与被告借贷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被告应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自原告起诉催告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仿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梁*仿向原告张*支付利息(利息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付1300元),由被告梁*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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