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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双方婚前被告就因琐事或语言不合经常殴打其,即使其在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婚后,性格多疑、暴躁的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动不动就对其大打出手并持刀恐吓。其为了孩子以及保持家庭完整,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另外,被告长期游手好闲,甚至沾染上毒品和赌博两大恶习,为此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2012年7月被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身心疲惫、不堪折磨,不得已其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依然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认为,由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被告还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已对其感情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廖**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廖**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双方婚前被告就因琐事或语言不合就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发生,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另外,被告沾染上毒品和赌博两大恶习,为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依然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J450521-2011-001274号《结婚证》、《身份证》、合浦**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病历》、《CT检查报告书》、照片、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2014)0229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有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以及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其次,原告在2014年6月曾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两次离婚诉讼均未到庭应诉,反映出被告没有挽留原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愿望,也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持这份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女儿廖**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到原告目前在外地打工,尚没有固定住所,收入也尚未稳定,没有携带抚养婚生女儿的能力,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廖**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廖**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无法核实,暂不作出处理,双方可在离婚诉讼后另行起诉。

终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廖**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子女廖**由被告廖**携带抚养,由原告陈*从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廖**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廖**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陈*依法享有对婚生女儿廖**随时探视的权利,并享有在法定节假日与婚生女儿廖**共同生活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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