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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金旺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旺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英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8月25日送达给上诉人金旺角**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金旺角**有限公司从一审法院送达上述判决之日起至其提出上诉之日已超过法定十五日的上诉期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上诉人金旺角**有限公司的上诉不成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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