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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桂管**材制品厂与文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制品厂(以下简称平桂黄*石材厂)与被告文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桂黄*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文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石材厂诉称,原告从2003年9月起一直在平桂管理区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石材。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三批石材,计货款153925元,被告收到货后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3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祥辩称,被告向原告定购2000多立方米石材,原告事后只交付了800多立方米石材给被告,并推迟交货时间,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3925元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原告的厂里面购买石材,被告的腿被石材打断,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起有买卖石材业务往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石材,共计货款153925元,被告在石材成品出库确认单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2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939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西**制品厂成品出库确认单三张,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二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石材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石材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石材的货款。原告出卖石材给被告计货款153925元,有原告提供的石材出库确认单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93925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原告提起要求被告给付超过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货款60000元,有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的石材厂被石材打断腿,原告应当赔偿医疗费给被告,被告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雪*给付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制品厂货款93925元;

二、驳回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9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制品厂负担680元,被告文雪祥承担101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689元)。

上述债务,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7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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