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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有限公司与田**、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韦**、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韦**、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韦**、罗*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韦**向原告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还款计算表还款,被告罗*自愿为被告田**、韦**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韦**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田**、韦**未按约定还款,至期限届满之日,尚欠原告本息21738.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田**、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77.63元,并承担所欠利息112.12元、逾期息5920.17元和复利1328.69元(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田**、韦**承担原告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19元;3、被告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韦**、罗*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韦**、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广西北部湾**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中心)(贷款人)与被告田**(借款人)、韦**(共同借款人)、罗*(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HT08301203310134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8万元,用于购进汽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8%;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罗*自愿为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3月31日,中小**中心依约向被告田**、韦**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田**、韦**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田**、韦**尚欠到期贷款本金14377.63元、利息112.12元、罚息5920.17元、复利1328.69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19元。

另查明,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小**中心与被告田**、韦**、罗*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203310134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中小**中心系广西北**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中小**中心已依约向被告田**、韦**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田**、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田**、韦**尚欠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4377.63元、利息112.12元、罚息5920.17元、复利1328.69元。原告主张被告田**、韦**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319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田**、韦**共同赔偿给原告。

另,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为田**、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处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对被告田**、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韦**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韦**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377.63元;

二、被告田**、韦**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罚息、复*(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12.12元,罚息为5920.17元,复*为1328.6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377.6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田**、韦**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9元;

四、被告罗*对被告田**、韦**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韦**追偿。

本案受理费351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701元,由被告田**、韦**共同负担,被告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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