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戴**与戴*甲、被害人戴**等五人在灌阳县灌阳镇仁江村澥家桥边共同经营沙场期间产生矛盾。2014年8月之后戴**不再与戴**等人合作,自己和戴*甲两人继续经营沙场。2015年4月21日戴**到戴**沙场闹事,阻止工人挖沙作业。2015年4月23日13时许,戴**在灌阳县灌阳镇仁江坡上戴家屯澥家桥边戴*甲厂房前遇到戴**,两人因挖沙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搡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戴**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戴**左胸部刺了一刀,尔后用手帮戴**捂住伤口,并叫在现场的於*打120急救电话,与於*一起将戴**送往灌**民医院救治,戴**于同日经灌**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戴**系单刃刺器刺入左胸腔致左心室破裂死亡。

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戴**到灌阳县公安局投案,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4月25日被害人父亲戴**收到戴**母亲戴某丁赔偿款18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宣读并出示了卡刀、衬衣、裤子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於*、骆*、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戴**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犯罪后积极实施抢救,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与被害人戴*乙曾经为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4月,戴*乙与戴*甲、戴**等五人在灌阳县灌阳镇仁江村澥家桥边共同经营沙场期间产生矛盾。2014年8月之后戴**不再与戴*乙等人合作,自己和戴*甲两人继续经营沙场。2015年4月21日戴*乙到戴**沙场闹事,阻止工人挖沙作业。到了23日,戴*乙再次到沙场,两人因挖沙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搡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戴**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戴*乙左胸部刺了一刀,尔后用手帮戴*乙捂住伤口,并叫在现场的於*打120急救电话,与於*一起将戴*乙送往灌**民医院救治,戴*乙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戴*乙系单刃刺器刺入左胸腔致左心室破裂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到灌阳县公安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通过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戴灵敏于1985年9月2日出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戴*乙的身份情况。

2、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戴**向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4、物证:卡刀一把、衬衣、裤子各一条,已随案移送,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该卡刀是其作案工具,衬衣、裤子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卡刀一把、花格子衬衣一件、黑色休闲裤子一条。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戴**、被害人父亲戴*丙血样各一份。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死者戴*乙的病历本以及证人於*等人的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於*证实,2015年4月23日中午我开着一辆米黄色的夏利车去灌阳镇坡上戴家村往县城方向的那座桥下面江*捡石头,我刚开车到桥下的那个厂区里,就看到戴**(外号“老敏仔”)与一名男子站在一起吵架,把车停在离他们约三米处的路中间,我听到一男子对着“老敏仔“很凶的说”你来杀我,杀我咯,你今天不杀死我,明天你看我杀死你不”,之后“老敏仔”对那名男子说“来,你过来”,之后那名男子将自己衣服撩起来露出左肚子向“老敏仔”走去,我看情况不好,我就走到他们两人中间,对“老敏仔”说不要闹了,还对那名男子讲,你也莫闹了,就在这个时候我看到那名男子左胸前有很多血,但是我没看到伤口,“老敏仔”听了我的话没讲什么,喊我送那名男子去医院,我用手机拨打了120的电话,之后我和“老敏仔”抬着那名男子到我的车上,开车到医院门口,我们就看到救护车了,我对着医生说,人我已近送过来了,之后医生将伤者抬上了担架,之后,“老敏仔”又叫我送他回厂里拿钱,回到厂里后,我就先走了。

2、证人戴*甲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湖南常德接到帮我在沙场拉沙子的王师傅电话,他打来电话讲“老敏仔出事了”,我问是什么事,他讲:“老敏仔勇刀捅了黑婆一刀,现在他在旁边”,我就讲:“你把手机给老敏仔,我和他讲”,然后,老敏仔讲:“叔叔,我和黑婆打了一架,我用刀捅了他一刀。”我问:“黑婆现在情况怎么样?”他讲“我把黑婆送到医院了,应该没什么大问题,我现在想出去躲两天”,我就讲:“你不要乱跑,不管问题大不大,你都去公安局自首把事情了断。”然后他就答应了,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后,王师傅又打电话来了,说已经开车送老敏仔去公安局自首了。

3、证人王*甲证实,2015年4月23日中午1点半左右,我在沙场遇到“老敏仔”,看到他身上有泥,手上有血,我就问他“老敏仔,怎么回事”,老敏仔讲“我和黑婆搞起来了,我捅了黑婆一刀。”我又问现在怎么样了,他就讲他把黑婆送到医院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老敏仔的叔叔戴某甲,告诉他“老敏仔出事了”,并讲了老敏仔的情况,然后戴某甲就劝老敏仔去公安机关自首,接着我就开车送老敏仔去公安局了。

4、证人王**、王**、王**证实,2015年4月23日中午在戴**家吃饭喝酒的事实。

5、证人骆*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我看到我家对面江的厂房有三个人,其中一个男子我认识,是叫”老敏仔”的,因为他经常来我们村子玩,当时“老敏仔”抱着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上车,另外一名男子就在一边扶着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上车,后来他们三人开车就走了。

6、证人蒋*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在我家附近的江边路上挂晒米粉,听到对面江的厂区里有人在争吵,我看到“老敏仔”和另外一个人在互相推搡,我看到他们互相推搡了约四五次,之后我就看到和“老敏仔”打架的那名男子坐倒在地上,“老敏仔”去扶那名倒地的男子,结果他一个人扶不起来,我看到只有两个人在打,旁边还有一名男子,没有看见那名男子参与打架,当时旁边看他们打架的男子就和“老敏仔”一起将倒地的男子扶到一辆银白色的小车上,之后,车就开走了。

7、证人陈*、王*戊证实,2015年4月23日灌**民医院急诊室值班室接到120急救电话,在医院门口刚准备出发时,对面来了一辆银白色的小车,驾车的男子示意要我们停车,我们停车后,看到那俩银白色小车后排有一名脸色苍白的男子,之后我们医生对那名男子进行抢救,但是他的心脏已经停止,在那名男子身上有一张身份证叫戴**。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灌)公(法)鉴(尸)字(2015)04号,证明经尸体检验:死者尸体放于灌**民医院太平间前的地坪木板上,其左衣兜上方见2.2cm×0.1cm贯通破口,内穿黑色T恤,其左侧前中上段见2.2cm×0.1cm贯通破口,下身外着灰蓝色牛仔裤。尸表检验躯干部:左胸部近腋前线第5、6肋间见一1.6cm×0.3cm斜行缝合创,缝合2针。剪开缝合线,创口哆开,呈1.7cm×0.7cm斜行创,深入胸腔,创口上钝下锐,边缘较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解剖检验胸部:逐层解剖胸部,左胸部腋前线第5、6肋间创皮有下出血,创口部肌肉呈1.5cm×0.6cm上钝下锐斜行创,其创下方第6肋骨骨折,心脏左心室心尖部见1.2cm×0.lcm破口,进入左心室。双肺未见损伤,右侧胸腔未见积血及积液。

死亡原因:本例尸检主要检见死者左胸部腋前线第5、.6肋间贯通创,穿过心包,进入左心室,导致左心室破裂,系绝对致命伤。死者系左心室破裂死亡。致伤工具及成伤过程:其左胸部腋前线第5、6肋间贯通创,创口哆开,创口上钝下锐,边缘较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单刃刺器成伤所致。

鉴定意见:死者戴*乙系单刃刺器刺入左胸腔致左心室破裂死亡。

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市公(刑)鉴(DNA)字(2015)037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本案提取物证进行DNA检验,在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擦取刀上可疑血迹,戴**左掌上提取血迹以及外衣外裤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迹,其在上述所检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与被害人戴*乙心血分型一致;现场地面提取的烟头包装纸检材检出基因分型,其在上述所检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与被告人戴**血样分型一致;被害人戴*乙心血所属个体与被害人父亲戴*丙血样所属个体在上述所检基因座上符合孟**遗传规律。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灌*(刑)勘(2015)k450327000000201504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灌阳县灌阳镇仁江村坡上戴家屯戴某甲南侧的厂房前。戴某甲的厂房为一层水泥结构,其南侧厂房前有一车头朝西的报废面包车。在距面包车头330cm,南侧厂房的东墙312cm处见一片面积为15cm×7cm的暗红色疑似血迹(照相后棉签蘸取),在距南侧厂房的东墙135cm,1号疑似血迹西北方向335cm处见一暗红色滴落状疑似血迹,滴落在两根蓝色水管上(照相后棉签蘸取);在距南侧厂房的东墙215cm,l号疑似血迹北面方向270cm处见一暗红色滴落状疑似血迹(照相后棉签蘸取);在距南侧厂房的东墙240cm,1号疑似血迹北面方向360cm处见一暗红色滴落状疑似血迹(照相后棉签蘸取);在距南侧厂房的东墙130,1号疑似血迹西北方向465cm处见一暗红色滴落状疑似血迹,滴落在两根蓝色水管上(照相后棉签蘸取);在距4号疑似血迹东北方向190cm,1号疑似血迹北面方向335cm处见一暗红色滴落状疑似血迹滴落在塑料碎片上(照相后棉签蘸取);在距南侧厂房的东墙315cm,1号疑似血迹南面方向30cm处见一红塔山牌香烟的烟蒂(照相后物证袋包装),在距南侧厂房的东墙15cm,1号疑似血迹西北方向450cm处见正面蓝色,背面黑色的卡刀,卡刀在杂物堆里,现场提取其卡刀,在卡刀的刀刃上见疑似血迹(照相后棉签蘸取刀刃上的疑似血迹,物证袋包装),其卡刀未展开长度为12cm,展开长度为20cm。

2、被告人戴**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戴**带引公安人员辨认作案现场,辨认出灌阳县灌阳镇仁江坡上戴家屯澥家桥边戴某甲厂房就是杀害戴某乙的地点。

3、被告人戴**辨认死者笔录,证实戴**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0张不同死者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用卡刀捅死的被害人戴**。

4、被告人戴**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被告人戴**在在见证的见证下,对11把不同卡刀进行辨认,指出编号是4号的卡刀为其作案使用的工具。

5、被害人家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家属戴**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0张不同死者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儿子被害人戴**。

五、被告人戴*乙的供述

在2014年4月份我和戴*乙以及他弟弟戴*戊还有我的叔叔戴*甲还有一个车头的人一起在灌阳县灌阳镇仁江村小江澥江桥边搞了一个沙场,我们一起做沙场的时候戴*乙、戴*戊是不做事的就知道要钱。一起做了几个月我觉得太亏了,就在2014年8月20日与他们分开了,之后就是我和戴*甲两人做沙场的生意。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戴*乙两兄弟也没有阻拦我们做沙场的生意。

在2015年4月21日我在家里,我沙场的司机王*甲到我家里告诉我“黑婆”在沙场里到处骂人,不给开工挖沙子,之后我把戴**闹事的事情告诉我的叔叔戴*甲,戴*甲喊我不要理戴**,把我们沙场的机械设备向江的下面移动。我们把设备向下移动了200米左右。到了23日中午1点钟左右,戴**到我的沙场,戴**对我讲“你什么意思,问没问我就在挖沙子”。我讲:“我怎么要问你,这条江又不是你个人的,你喊我别上去,我又没上去挖”,这时戴**没有说什么,直接冲到我身前用双手推我,我也用手推他,当时我看见他的右手往身上摸,我还以为他要摸刀出来,我也就用右手把放在裤子右边的卡刀摸出来,这时我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对他讲“你再推下我”,戴**讲“你拿刀子出来,你有本事就捅死我,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接着他又把衣服捞起露出肚子讲:“你来捅我啊,你来捅我啊”,这时他用双手抓住我拿刀的右手要抢我的刀,当时我被他讲的话激住了,也没想什么就用卡刀对着戴**的左边胸部捅了一刀,戴**被我捅了一刀之后我就后悔了,我把卡刀关好顺手丢到地上,接着又用手抱住他并压住他的伤口,伤口一直在流血,过了5秒钟左右戴**就倒在地上了。这时外号叫“小老烂”的开车刚到现场,我此时正半蹲抱着戴**并且一直喊他“哥佬”怕他睡着了,睡着了就会死亡,这时我用手捂着他的伤口处,但是捂不到,血一直在流。这时“小老烂”过来站在我们旁边,我看见“小老烂”来了我就喊“小老烂”打了120急救,“小老烂”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120。之后,我和“小老烂”一起把戴**抬上车,“小老烂”开车把我们一起送到医院,到医院门口的时候,救护车刚好出来,救护车上的医生将戴**抬到担架上,我就去找钱去了。之后王*甲用摩托车搭我到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的罪行致一人死亡,应依照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戴*乙与被告人戴**因经营沙场发生冲突,被害人戴*乙来到沙场言语上虽有过激行为,但被告人完全可以采取理智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害人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加害行为的发生,不能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积极实施抢救,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8年4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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