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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王**等与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王**诉被告灵川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王**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阳**(纪检组长)及委托代理人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四款,第十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商品房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属于政府每年主动公开并且要接受群众监督的政府信息,原告依法有权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依法公开八里街36#t32地块“雅云尚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雅云尚城”商品房建设项目占用的八里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功能用地(停车交易场),原告系因政府信息不公开而受害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业主,对该项目的上述信息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原告亦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的范围。被告没有依法公开“属于政府每年主动公开并且要接受群众监督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八里街36#t32地块“雅云尚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甘**、王**的位于3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权证,证明原告甘**、王**系灵川**副产品批发市场业主,与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二原告有关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但因上述政府信息“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已于规定时间内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二、储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状况属于隐私,受法律保护,这是大家普遍的认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原告提供的36#108c1、36#108e6土地使用权证与其要求公开的36#t32土地使用权证之间没有权属上的联系,分别是各自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属于不同的使用权人。原告要公开的36#t32土地使用权证信息已经涉及他人的财产信息,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是合法正确的;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四项,第十条第一、二、七项的规定,要求公开36#t32土地使用权证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二原告与36#t32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关系,不存在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问题;2、其他法律法规尚未规定他人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主动公开;3、原告申请公开的36#t32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不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4、原告申请公开的36#t32土地使用权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不是一回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所作答复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灵川县国土局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法律适用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服务中心政务服务窗口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办法(2013)45号)第十四条;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制度(试行)》第一条。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所举法律适用依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的商业开发项目不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范畴,而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二原告所举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以及被告所举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二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规定时间内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二原告系对被告所作答复不服因而提起本诉讼。因被告所作答复系针对二原告作出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行政行为,二原告系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个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二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二、关于该涉案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桂林八里街36#t32地块‘雅云尚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属于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信息(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土地登记结果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按照该《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因此,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桂林八里街36#t32地块“雅云尚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土地登记结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公民申请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不属于“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范畴。被告不予公开上述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对二原告申请公开“桂林八里街36#t32地块‘雅云尚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

二、判令被告灵川**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二原告公开桂林八里街36#t32地块“雅云尚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土地登记结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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