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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于同月21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9月18日阅卷完毕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戴**多年前接受并痴迷“法轮功”邪教思想,于2011年开始,在自家利用电脑刻录称为“新唐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沙尘暴”及“推背图预言”(纵横破解—预言与人生)等含“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光盘。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戴**带着一百多张“法轮功”内容光盘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木梓街的吉业超市附近,向群众免费发放光盘,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中查获未散发的“法轮功”内容光盘90张。次日,公安机关在戴**住处查获其刻录好的“法轮功”内容光盘332张,内存卡二张、读卡器一只、电脑主机一台。经广西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戴**刻录的422张“法轮功”内容光盘均载有国家明令禁止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复制和发行的违禁出版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周*、戴*的证言、被告人戴**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的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及经一审庭审播放的本案扣押的物证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法轮功”是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而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扣押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光盘422张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内存卡二张、读卡器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戴**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戴**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多年前接受并痴迷“法轮功”邪教思想,于2011年开始,在家中利用电脑刻录称为“新唐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沙尘暴”及“推背图预言”(纵横破解—预言与人生)等含“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光盘。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戴**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木梓街的吉业超市附近向群众免费发放“法轮功”宣传光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中查获未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光盘90张。次日,公安机关在戴**住处查获其刻录好的“法轮功”宣传光盘332张、内存卡二张、读卡器一只、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戴**刻录的上述422张光盘均载有国家明令禁止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复制和发行的违禁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戴**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电子数据、物证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明知“法轮功”是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制作“法轮功”宣传光盘,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戴**制作大量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的光盘并向社会群众传播,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其到案后悔罪态度差,原判根据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戴**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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