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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北胜五队与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队(以下简称北**队)因与被上诉人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住建委)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8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诉讼。本案县住建委与北**队签订地换地的《附城村北**队协议书》的时间是1989年,即便是县住建委确实没有履行协议,北**队知道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协议导致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至迟也应该是平南**理局会同当时的县建委、平南镇土地所、附城村公所以及北**队的代表处理关于黄**与北**队原使用土地遗留问题并作出《关于黄**与附城村北**队建房土地纠纷以及建委原使用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之日即1994年4月21日。从1994年4月21日北**队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至其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认定北**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北胜五队上诉称,1989年的协议是附条件协议,是待林国昌户搬迁后被上诉人才安排一间约40平方米的土地给上诉人使用,但该协议签订后,林国昌户一直未搬迁,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对1994年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不同意,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按1989年协议或1994年处理意见履行义务,也没有表态不履行,因此,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曾于1994年、1995年、2015年多次诉至法院并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上诉人的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双方1989年签订的《附城村北五队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请被上诉人安排一间约4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给上诉人使用。该协议书签订至上诉人2015年11月提起诉讼时已达26年,一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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