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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等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廖**、廖**、廖*、廖**、廖**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在北**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廖**、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归茜,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钦陆公路自钦州方向往陆屋方向行驶,于钦陆公路16KM+800M处,与拉手推车同向的凌**发生碰撞,造成凌**死亡,甲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经济损失重大,被告应该依法赔偿给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交通费200元,抚养费320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2567.53元。上述损失应当由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被告已经预付了丧葬费2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给原告共计377897.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关于抚养费的请求项目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对廖**、廖**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驾驶无牌号无购买交强险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钦陆公路自钦州方向往陆屋方向行驶,行驶至钦陆公路16KM+800M处时,与往同向步行拉手推车的凌**发生碰撞,造成凌**死亡。肇事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本人,该车未购买强制保险或商业险。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凌**与廖**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二子一女,分别为廖**、廖*、廖**。廖**生育了儿子廖**、女儿廖**,廖**于2011年12月3日因病去世,其妻子蓝*于201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廖**、廖**的母亲蓝*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奶奶凌**抚养。原告廖**肢体残疾,残疾等级评定为叁级。被告王**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久**出所证明、大岭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凌*珍死亡,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按事故过错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王**请求廖**的抚养费问题,由于原告廖**为残疾人,劳动能力有所欠缺,本院对其主张抚养费予以支持。凌*珍生前与原告廖**生育了廖**、廖*、廖**(已死亡),原告廖**抚养费应由廖**、廖*、凌*珍三人负担;原告廖**、廖**的父亲已经死亡,原告廖**、廖**的母亲蓝*离家出走后,廖**、廖**一直由凌*珍抚养,故对原告向被告王**请求廖**、廖**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廖**、廖**、廖**的抚养费应为11125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86417.53元(包括已经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3000元),因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下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承担70%,但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除外。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给原告廖**、廖**、廖*、廖**、廖**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交通费、抚养费共计210492.27元;

二、被告王**赔偿给原告廖**、廖**、廖*、廖**、廖**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6969元,减半收取3484.5元,由被告王**承担2379元,原告廖**承担1105.5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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