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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环城加油站与广东茂**料有限公司、广东湛**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环城加油站(以下简称华能环城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湛**石化码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4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能环城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罗**、梁**,被上诉人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湛**石化码头的委托代理人蔡**、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华能环城加油站与被告茂**公司购买58吨的93#国Ⅲ汽油,2012年2月20日从被告湛**石化码头提货。该批次汽油销向市场后,自2012年2月24日起,加注了该批汽油的汽车车主陆续投诉其车辆出现顿挫、发动机异响、车辆无法启动、发动机气缸损坏等问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核对加油记录,确认投诉的受损汽车确在原告处加注了原告向被告购进的该批次93#国Ⅲ汽油。原告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迅速暂停销售从被告茂**公司处购进的该批次93#国Ⅲ汽油。2012年3月9日,经广西区**检验院检验,发现两被告销售、储存的93#国Ⅲ汽油中的未洗胶质含量高达186.5㎎/100mL,远远超过《世界燃油规范》(2006年)70㎎/100mL的限值标准,检测结果是技术要求最大限值的2.66倍。正因为两被告销售、储存的汽油未洗胶质含量超标,才导致损害的发生。经原告核对,原告与受损车辆的车主协商达成给车主的赔偿数额为744076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赔偿因加注该批汽油受损车主7440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茂**公司认为,原告是从第三方处取得本案诉争所涉的93#国Ⅲ汽油,而不是直接向其公司购买,因而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其损失向被告公司请求赔偿。被告湛**石化码头认为,原告从其公司提走的油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受损,但没有证据证明所受损失与公司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在同一天(2012年2月20日)在其油库提货的加油站都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其公司也并非产品质量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告所诉的赔偿款清单中,苏**、黄**加油的日期是在案发之前,与本案的赔偿并无关联。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能加油站与被告茂**公司购买93#国Ⅲ汽油,到湛**石化码头提货,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湛**石化码头交付货物符合《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货物交付时,原告华能加油站应依据该规定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本案中,讼争汽油实际交付时,华能加油站未向湛**石化码头提出质量异议,对于湛**石化码头提交的汽油,华能加油站均已全部收受。据此,华能加油站当时对湛**石化码头交付的货物质量是认可的。此后,华能加油站因赔偿加注该批汽油受损车主744076元及利息,认为该批汽油有质量问题提出向该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赔偿该损失,并提交了2012年3月9日广西区**检验院检验报告,该报告检测发现造成车主受损的93#国Ⅲ汽油中的未洗胶质含量高达186.5㎎/100mL,远远超过《世界燃油规范》(2006年)70㎎/100mL的限值标准,检测结果是技术要求最大限值的2.66倍,质量存在问题,是不合格的。俩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取油库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汽油是否确为其提交,不能确认。此即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诉争的汽油属于一般种类物,外部及内在特性均无法区分其货主。当原告与湛**石化码头完成货物交接后,即无法再行从汽油本身辨别其是否系湛**石化码头提供。虽然原告提供了广西区**检验院检验的检测报告,但由于广西区**检验院检验的汽油留存物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封样,该汽油样品不符合GB/T4756-1998《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的规定,且俩被告对留存物予以否认,故亦无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尚不能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汽油系俩被告提供给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能环城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8元,由原告华能环城加油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能环城加油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与事实认定互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已确认问题油品来源于被上诉人茂**公司及湛**石化码头,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即认为造成部分车辆损失的问题油品不能确定来源于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茂**公司销售、湛**石化码头储存的涉案汽油的未洗胶质含量超过《世界燃油规范》最大限值的2.66倍,却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该检验所用的汽油样品不符合取样规定,否认了检验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本案造成用油汽车损失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茂**公司销售、湛**石化码头储存的涉案汽油的未洗胶质含量超标引起,两被上诉人销售、储存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给车主的损失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茂**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部分当中有部分事实仅是当事人单方的陈述及对案件形成过程的表述,不是依法确定的事实,属于表述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汽油确系来源于上诉人销售,又不能证实涉案汽油未洗胶质的含量超标系造成汽车损坏的原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世界燃油规范》不是我国适用的国家标准,被上诉人销售的汽油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湛**石化码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储存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湘D×××××号车辆持有被上诉人茂**公司的提货单,从被上诉人湛**石化码头处提走57.97吨93#国Ⅲ汽油。同日,湘D×××××号车辆将一车汽油运输到上诉人处入库,田东县**有限公司磅码单载明汽油净重58.06吨。自2012年2月24日起,在上诉人华能环城加油站加注了汽油的汽车车主陆续投诉其车辆出现顿挫、发动机异响、车辆无法启动、发动机气缸损坏等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茂**公司销售、湛**石化码头储存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向田东**管理局投诉。田东**管理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东工商强字(201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上诉人未销售汽油27.319吨。2012年3月9日,经田东**管理局委托,广西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1、送检样品的未洗胶质含量186.5㎎/100mL,不符合《世界燃油规范》(2006年)70㎎/100mL的限值要求;2、按GB17930-2011标准判定:研究法辛烷值等18项符合。因上诉人等人向湛江**管理局投诉,2012年3月9日,湛江**管理局委托国家石油石化产**验中心(广东)广东省惠**督检验中心作检验,对存放在被上诉人湛**石化码头的20800吨93#汽油进行抽检。该中心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本次抽检合格。2012年6月18日,湛江**管理局作出答复称“根据我局调查情况以及抽检结果,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销售商及油品储存方有经营不合格油品的行为。建议请求人与供应方关于油品的质量纠纷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因加油致损害行为发生后,上诉人经核对加油记录,确认投诉的受损汽车确在上诉人处加注了93#国Ⅲ汽油。之后,上诉人与受损车辆的车主协商达成给车主的赔偿数额为744076元。赔偿了车主损失之后,上诉人认为问题的产生原因系被上诉人茂**公司销售、湛**石化码头储存的涉案汽油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茂**公司、湛**石化码头赔偿损失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茂**公司销售、湛**石化码头储存给上诉人的涉案汽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发生,两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两被上诉人已就其销售和储存的汽油提供了国家石油石化产**验中心(广东)广东省惠**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及湛江**管理局的答复等证据证实其销售和储存的汽油符合标准要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茂**公司销售、湛**石化码头储存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虽提供一些证据,但尚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茂**公司销售、湛**石化码头储存的汽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发生。其一,诉争油品交付时我国执行的《GB17930-2011车用汽油国家标准》并没有将未洗胶质含量作为认定车用汽油是否合格的项目,只将溶剂洗胶质含量列为认定车用汽油是否合格的项目,经检验,两被上诉人销售、储存的汽油符合当时的国家标准。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认定样品未洗胶质含量不符合《世界燃油规范》(2006年)的限值要求,但该《世界燃油规范》并非我国适用的标准,不能以此作为两被上诉人销售、储存的汽油不合格的依据。其二,未洗胶质含量与涉案车辆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有关部门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当中受损车辆的损害后果与两被上诉人销售、储存的汽油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排除运输过程中因车辆自身或其他因素造成污染或上诉人加油设备自身存在污染的证据,同时上诉人的加油站的储油罐存在多批次油品混装及上期油品未销售完毕即与新进油品混装的事实,不能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油品系两被上诉人销售、储存的原因造成。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的表述虽有部分不当,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环城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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