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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广西德**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7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浩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余**与被告广西德**司靖西分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定购人向经销商提出定购时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定金,订购的车辆品牌为启辰R50、型号为1.6L手动精彩版(2014款),颜色为红色,订购车价为68000元,预付订购金额为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按约定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2014年9月30日提车时原告按协议再向被告支付63000元车款。原告提车后,发现被告交给原告的车辆不是原定的车型,而是启辰R50、1.6L的手动时尚版(2013款)。原告于2014年11月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均没有结果,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4000元(即购买商品的价款3倍赔付)。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原告释*,原告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提起诉讼,还是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原告明确表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订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在签订新车订购协议中,原告约定原订的车型为启辰R50、1.6手动精彩版(2014款),而被告在履行协议交付时将启辰R50、1.6L手动时尚版(2013款)销售给原告。事情发生后,原告找上门,被告才知道原告提走的车辆与原订的车型不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订购车辆,其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提供商品中,未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行为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该院已向原告释*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提起诉讼。因违约行为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以欺诈消费者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知道所销售的车型不是上诉人所预订车型的时间点、认定被上诉人销售行为不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认定双方的关系是合同违约行为不属欺诈消费者关系等几个方面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是事实,但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销售车辆给上诉人的过程中有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否三倍赔偿购车款给上诉人。关于焦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上诉人订购车型的车辆,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明知交付车型与订购车型不符仍然交付,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被上诉人三倍赔偿购车款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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