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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霍**、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吴**、霍**、黄**、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霍**、黄**、钟**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黄金星、霍**、吴**、黄**、钟**为归还2012年2月1日工行贷款所需,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于当天被告黄金星、霍**、吴**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归还2012年2月1日工行贷款所需,特向朋友张**借款人民币(小*)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零仟零佰零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的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有一方违约或出差,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被告黄**、钟**立下还款承诺,承诺黄金星、霍**、吴**同朋友张**借款320000元由他们归还,借款期为五个月,即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如超期一天归还,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张**当天通过转账将上述借款汇到黄**账户,五被告并写下了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五被告黄**没有偿还借款和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五被告均躲避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金星、霍**、吴**、黄**、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为125530元),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金星、霍**、吴**、黄**、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为125530元),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2、《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32万元给五被告。3、《收条》证明五被告收到了出借的32万元。4、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霍**、黄**、钟**辩称,原告起诉借钱是事实,三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按本金按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息6%,从2013年3月开始向原告支付19200元,一共支付了11个月共211200元,是通过黄*的帐户支付还息的,并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还1万元本金,共还12个月,连本息共还3312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本金32万元无依据。

被告霍**、黄**、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吴**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金星、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黄**、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黄金星、霍**、吴**、黄**、钟**为归还2012年2月1日工行300000元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农信社转账将借款320000元转到了黄**在农信社的账户。当天被告黄金星、霍**、吴**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言*:“为归还2012年2月1日工行贷款所需,特向朋友张鸿展借款人民币(小*)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零仟零佰零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的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有一方违约或出差,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被告黄**、钟**当天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黄金星、霍**、吴**向朋友张鸿展借款320000元系归还工行300000元贷款,该贷款是用于心缘商行经营运作,借款由他们归还,借款期为五个月,即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如超期一天归还,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五被告当天写下收到原告借款32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还款承诺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五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黄**、钟**认为已偿还了331200元给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霍**、黄**、钟**的辩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吴**、霍**、黄**、钟**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违约金(按实际欠款数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9753元,由被告黄**、吴**、霍**、黄**、钟**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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