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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温启原、谭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温**、谭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茹薏、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谭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书(买方)》给柳州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经纪公司”),该《委托书(买方)》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卢**愿意以人民币494400元购买某某经纪公司介绍的位于某某约103平米的物业,付款方式为“以公积金按揭付款,首付条件按当地银行标准执行”,房产交易税费全部由原告支付;2、原告在签订该委托书后向某某经纪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购买该物业的认购金;3、一旦业主同意该物业售价为人民币494400元,并同意《委托书(买方)》第一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原告即须购买该房屋,所交的认购金自动转化为购房定金(购房款),不需业主出具定金收据;4、若某某经纪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前未能与该物业业主就以上条件达成协议并取得业主承诺,代保管的认购金于5日内无息退还原告。签订当日,原告即向某某经纪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但原告至今未能通过某某经纪公司购买到某某的物业,而某某经纪公司也一直未返还认购金给原告。此外,某某经纪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原告认为,某某经纪公司未能按照《委托书(买方)》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二被告作为该经纪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时也未向原告返还认购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定金罚则,应双倍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买物业的认购金共计4万元,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温**、谭**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温**、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卢**向某某经纪公司签署《委托书(买方)》一份,载明,原告对某某物业有购买意向,现委托某某经纪公司作为中介方,提出如下购买签约条件:一、建筑面积约103平方米;以人民币494400元购买;付款方式为“以公积金按揭付款,首付条件按当地银行标准执行”,房产交易税费全部由买方支付;二、咨询及中介服务费7416元;三、买方在签订委托书后向某某经纪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购买物业的认购金;四、一旦业主同意该物业售价为人民币494400元,并同意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原告即须购买该房屋,所交的认购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购房款),不需业主出具定金收据作定;五、若某某经纪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前未能与该物业业主就以上条件达成协议并取得业主承诺,代保管的认购金于5日内无息退还原告。原告卢**在买方签署处签字署名,某某经纪公司在《委托书(买方)》末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以POS机刷*支付的方式向某某经纪公司支付2万元认购金,某某经纪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卢**交来购买某某意向金¥20000”并加盖某某经纪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某某经纪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其原股东有温启原、谭**二人,即本案二被告。该经纪公司注销登记前由二被告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报告中载明:“投资人温启原、谭**承诺,公司注销后,对公司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未了结事务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9日,某某经纪公司在《南国今报》上刊登注销公告,但原告称其未接到任何有关清算的通知也不知晓注销公告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买方)》详细载明了原告与某某经纪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某某经纪公司未能代原告购买到某某的物业房产,应依约退还原告交纳的房屋认购金。至于退还的金额,原告主张按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书(买方)》第四条约定:“一旦业主同意该物业售价为人民币494400元,并同意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各项条件,本人即须购买该房屋,该认购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购房款),不需业主出具定金收据作定”,明确载明需要业主同意以494400元出售物业且同意《委托书(买方)》第一条的各项条件为前提,认购金才转为购房定金。原告当庭表示对购买房产的有关情况不清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已同意以494400元出售物业,故未达到“认购金”转为“定金”的条件,原告要求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认购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退还的金额为原告交纳的认购金2万元。

某某经纪公司已于2015年2月3日已注销登记,虽登报进行过注销公告,但原告称未接到任何申报债权的通知,本院认为是否向债权人发通知书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某某经纪公司未尽到全面通知的义务,被告温**、谭**作为清算组的成员,应对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温**、谭**亦在清算报告上承诺对公司解散后,公司存续期间的事务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谭**向原告卢**返还房屋认购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卢*忻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谭**共同负担1100元,由原告卢**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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