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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凌加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凌加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振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苏浩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加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洪诉称,2015年8月19日7时52分,原告驾驶牌号为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省道由靖西县往那坡方向行驶,在靖西县辖区320省道9km+850m路段处避让不及,被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撞上。原告受伤,到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2千多块钱的医药费。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费6990.1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拖车保管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1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花去2835.15元医药费的事实;5、收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拖车、保管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依法签发给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靖**民医院依法出具的材料,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收款单位处并没有收款单位名称或者盖章,经手人处也没有明确的经手人签字,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所确认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19日7时52分,原告驾驶牌号为云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共载3人)沿320省道由靖西县往那坡方向行驶,在靖西县辖区320省道9km+850m路段处,适逢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宗申牌ZS125-55,车架号码:LBMPCJL3371023599,发动机号码:ZS156FMI27304868)从道路左侧凌丁屯叉路左转弯驶入320省道,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制动避让过程中失控翻车倒地向前滑行,在滑行的过程中与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H1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5年8月2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35.15元。靖**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于1、2、3个月复查左右足拍片,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伤后4周,注意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伤口隔日换药,于9月2日拆线;3、随诊。8月24日至8月27日,原告在云南省**八布乡中心卫生院作后续治疗,又住院3天,自付医疗费186.8元。8月30日,原告又在云南省**八布乡中心卫生院检查换药,又自付治疗费25.16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费6990.1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拖车保管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1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来看,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人数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交通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承担本事故4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事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2835.15元;2、原告住院共6天,其中原告在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八布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没有留陪人,故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100元/天×3天=900元;3、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开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天数计算,即住院治疗6天,全休3个月,但在云南省八布乡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包含在全休3个月内,故务工费天数为93天,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93天=6897.5元;5、因靖**民医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在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八布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没有留陪人,故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3天=222.3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没有等级依据,考虑到因伤害延长的后果不是太大,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车、保管费700元,虽其提交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确实开支了相应的拖车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835.15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6897.5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222.3元;6、拖车、保管费200元。各项合计11554.95元。被告凌**承担赔偿的金额应为11554.95元×60%=6932.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赔偿原告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32.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颜**负担35元,被告凌**负担53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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