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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被告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期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未如约还款,原告周**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偿还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给原告周**。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韦**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周**借款1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一、原告周**与被告韦**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被告韦**是在赌博赌输之后找到原告周**借钱,原告周**在明知被告韦**将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将钱借给被告韦**,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二、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约定期限不明的,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期限;三、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四、被告韦**在借款到期后已向被告周**偿还4000元。

被告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3月16日、4月8日、5月7日、7月11日的中**银行ATM存款回单四份,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周**还款40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周**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韦**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打印的,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均是留空白待手写,以便经常使用的,从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周**是专门从事放贷的,同时借条第四行约定:每月7日为还款日期,每月还款1000元,按此约定被告韦**的还款期为17个月,跟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因此应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本院认为,对原告周**提供的借条,双方在借条第二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并约定每月7日为还款期,每月还款1000元,借期最后一月即2013年12月7日前还款15000元,故被告韦**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周**是否专门从事放贷,并不影响其向债务人追讨借款,故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韦**向原告周**借款17000元用于周转。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于2014年3月16日、4月8日、5月7日、7月11日通过中**银行向原告周**持有的卡号为62×××18(已销户)的银行卡存入4000元。此后经原告周**多次催收,被告韦**未向原告周**归还借款,现原告周**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韦**向原告周**借款17000元,有被告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周**的银行卡存入4000元,原告周**否认该笔存款系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就该笔存款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笔存款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韦**向周**偿还借款,即被告韦**尚欠原告周**的借款数额为13000元。被告韦**辩称原告周**明知被告韦**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借款应为无效的意见,因原告周**予以否认,被告韦**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韦**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在合理利率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周**要求被告韦**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上限应为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周**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上限为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韦**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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