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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覃治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黎*在其租住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盛天国际6栋2507房内,将一小包K粉(净重3.33克)以300元价格贩卖给韦*。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韦*处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3.33克);从黎*处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2.5克)和现金5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验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韦*的证言、被告人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黎*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黎*的毒资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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