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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曾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曾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大风山木材市场33亩室内地板及施工道路工程建设所需沙子从原告处购买,并由原告负责运送,价格按每立方120元计算。原告从2013年5月2日起向被告运送沙子,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沙子货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写下沙子货款的欠款单,由原告妻子马**原告在欠款单上签字。2014年5月2日,被告称还需要一车沙子,叫原告送到工地,双方协商沙子单价为每立方150元,共22方,价款3300元。原告将沙子送至被告工地后,由李明智签收,被告也未结清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33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领款单、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子总货款633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马**是蒋**的妻子;3、机动车检验纪录表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车号桂C×××××的车是由蒋**购买并挂靠在灵川**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曾燕*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合同形式,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沙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故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由原告妻子马**原告在收款人上签字确认。该领款单载明:领款人马**领取河沙款陆万元,以转账单为准。被告出具了领款单后,并未将河沙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河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日,李明*向原告蒋**出具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今收到粉墙沙一车22方,车号XXX,单价每立方150元,合计33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明*系被告曾燕*聘请的员工,并由李明*代曾燕*收货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粉墙沙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燕*支付原告蒋**河沙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1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蒋**负担188元,由被告负担13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燕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13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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