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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蔡**、谭**,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8日,张**与北流市松花镇九代村公所、桂岭组、红旗组、茂村组及山曲组签订《承包山场土地种果合同书》,约定由上述集体组织将九代村桃子塘园岭山场发包给张**种植果树,时间为199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张**承包山场后种上了果树。2010年2月12日,张**与李**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张**承包的约100亩果场、约40亩水塘由李**承包经营,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34年12月31日,2010年至2013年每年承包金为60000元,2014年至2017年每年承包金为63000元,2018年至2021年每年承包金为68000元,2022年至2025年每年承包金为73000元,2026年至2029年每年承包金为78000元,2030年至2034年每年承包金为83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按约定向张**支付承包金,并雇请刘**管理果场。2014年4月17日,刘**雇请挖掘机在果场开了一条长205.9米、宽10.4米的道路,造成张**果树损失11975元。2014年7月25日,北流市公安局对九代村山曲组圆岭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1日,北流市公安局因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撤销刘**破坏生产经营案。

2015年4月3日,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张**与李**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李**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应维持承包山场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李**允许刘**在山场开路,不仅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而且挖毁龙眼树63株,极大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张**有权解除与李**签订的协议并要求李**赔偿造成的损失。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解除张**与李**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张**已预交),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毁果树鉴定意见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因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在履行《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的过程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没有成就。《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只约定了“若乙方逾期两个月不交当年收益分红的,经甲方书面催交一个星期后未交的,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种情形,但乙方即上诉人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没有发生这种情形。2、上诉人在履行《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形。协议约定上诉人可以自主改造果场,因此,上诉人的授权委托管理人为了果场的利益及更好的发展而淘汰、更换部分龙眼树并开辟园地通道,这是上诉人行使自主经营权的权利,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果场开辟园地通道不是改变果场的农业用途,也不是对果场土地的永久性损害。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不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被上诉人只有制止的权利,但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没有按时交纳承包金、收益金,属严重违约。三、上诉人毁坏果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与李**在《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合作模式:由甲方(张**)负担提供现有设备及设施,并承担场地租金,乙方(李**)负责双方合作后期投入及改造费用,合作之日起,所有经营生产由乙方独立运营,自负盈亏,并仍保留果场及鱼塘。合作分红:乙方承包经营后,场地租金仍由甲方负责向生产队缴交,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收益分红金(包含土地承包金)。当年的承包收益乙方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先支付3万元给甲方,待甲方向生产队缴交清当年租金并向乙方提供相关的证明单据后,乙方10日内甲方支付清余款,否则乙方将另余款收益金不再交缴,并自行缴清当年生产队的承包金;若乙方逾期两个月不交当年收益分红金,经甲方书面催交一个星期后未交的,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乙方后期投入的设备设施。其他:乙方对甲方的鱼塘、果场只有在经营管理期间拥有自主经营和收益权,所有权归甲方。合同期满林木和鱼塘的处理,在合同期或路途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时将承包的山场和鱼塘交给甲方,乙方在承包期内所种植的一切果树无偿留在山场归甲方所有。乙方新投资所建的房屋、机械设施和固定资产属乙方所有。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李**已交纳了2015年前的全部承包金给张**。张**转包给李**的果场种有龙眼树约2600棵,李**修路砍伐了63棵龙眼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1995年从北流市松花镇九代村公所及该村公所下属的桂岭组、红旗组、茂村组、山曲组承包到涉案山岭后,2010年与李**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原承包的全部山岭转包给李**经营。张**与李**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转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李**对果场有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并可根据需要对果场进行适当改造,而张**的权利为每年收取约定的收益分红金(实为承包金)。签订协议后,李**为了便于果场管理,提高果场的经济效益,在果场园地内修建用于运送肥料、水果的简易通道,所占面积约为3.21亩(205.9米×10.4米÷666.67平方米),仅占整个果场100亩的很少一部分,且该通道并未进行硬化;整个果场共有龙眼树约2600棵,李**砍伐的63棵亦仅占2.4%。李**在果场内砍伐少量果树及修路的行为系对果场正常管理的行为,所修通道随时可以复垦种回果树,该行为并未对果场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此期间,李**亦按协议约定每年均交纳了承包金,张**并未因此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本案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一审判决以李**的行为给承包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且极大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为由,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和第六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上诉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解除双方协议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已预交),合计2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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