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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宁某某、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4023.24元。徐*甲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其中2012年10月14日至23日到南宁**民医院住院九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023.24元(含护工费用110元;含急救费用50元,急救费用共100元,由徐*三、徐*甲共同支出,故平均每人支出50元)。徐*甲诉称其在南宁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卫生所就诊支出5600元,但其所举证据仅有收款收据一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证,且该收款收据金额单位最大值为“佰元”与诉称金额有冲突,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故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2、财物损失问题,徐*甲诉请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3、陪护人员误工费(实为护理费)问题,因徐*甲系未成年人,其主张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合情合理,其出院后,未有医嘱建议需要护理人员,故护理时间应为9天。徐*甲称其护理人员系其父亲,但仅提交一份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算标准,应计算陪护人员误工费为3135元/月÷30天/月×9天=940.5元,徐*甲主张误工费14942元,超额部分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虽给徐*甲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本案系交通意外事故,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支持。本案事故驾驶员为覃某某,车主为宁某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某某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借予覃某某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某已预交徐*甲在南宁**民医院费用2000元,有覃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金凭证及相应的银行刷卡存根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桂auk855号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应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情况确定赔偿份额。桂auk855号小轿车已向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徐*甲的医疗费4023.24元,覃某某已预交的2000元,扣除后,尚须赔偿2023.24元。陪护人员误工费940.5元及医疗费2023.24应由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支付给覃某某。关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才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至此时,徐*甲才能行使请求权,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就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徐*甲之日起计算,故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甲医疗费2023.24元;二、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甲陪护人员误工费940.5元;三、覃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支付给覃某某。四、驳回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徐*甲负担900元,由覃某某、宁某某负担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在南宁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修养卫生所就诊支出的5600元错误,本起事故造成上诉人右锁骨骨折,在住院期间医生建议手术治疗,但上诉人家属考虑到手术会加大身体疼痛、遗留伤疤且费用过高,并非最佳方案,因此出院后到到南宁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修养卫生所用中医方法进行治疗。上诉人为此支出5600元是治疗的实际、正当支出,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错误。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右侧肩固定带固定6-8周,至骨折愈合。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出院后仍需右侧肩固定带固定56天。上诉人作为一个只有13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未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尚且需要家属照料日常生活,何况骨折,更加需要护理。上诉人父亲作为其护理人员,已提供了相应的个人收入证明,能够证明收入损失情况,法院应予支持。3、一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一审法院以一个成年人的标准来判断一个孩子在受重创之后的精神恢复情况是不客观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9623.2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陪护人员误工费(护理费)14942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某某、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签到表、南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徐**的误工损失;2、南宁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修养卫生所医生甘*出具的证明、甘*的医生资格证,证实徐**、徐*三于2012年10月25日到该所治疗,因该卫生所发票统一百位数,为了方便把医疗费开在一起。被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覃某某、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2时00分,覃某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桂auk855号小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国花园对面公交车站时,适有徐**、徐*三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横过道路,由于覃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人车相遇后发生碰撞,造成徐**、徐*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某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3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三、徐**不承担事故责任。覃某某驾驶的桂auk855号小轿车车主系*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于2012年10月14日至23日在南**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覃某某垫付了徐**治疗费2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徐**出院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如支持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主张出院后在南宁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修养卫生所进行中医治疗,花费医疗费5600元,虽提供了收费单据、医生证明,但未能提供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医生证明也未证实具体治疗情况,难以核实治疗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及费用的合理性,被上诉人一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徐*甲主张护理人为父亲徐*二,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徐*二的工资发放签到表、南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足以证实徐*二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故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徐*二的收入损失计算,即4618.7元/月÷30天×10天=1540元。一审法院计算住院天数及误工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徐*甲出院后是否仍产生护理费的问题,徐*甲的伤势为右锁骨骨折,出院记录记载需要肩周固定带固定6-8周,其受伤时年仅13岁,结合其年龄、伤情,本院认为徐*甲上诉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产生护理费亦合情合理,但其伤情并未达到完全无法自理,需人全天护理的程度,故其主张按徐*二收入乘以56天来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与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元合计,共4540元,徐*甲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徐*甲正常行走人行横道,被被上诉人覃某某驾车操作不当撞至骨折住院,对于一名未成年人而言,伤害并非轻微,其抵抗能力、抗压能力与预后的精神恢复能力均相较成年人要差,事故还影响到了正常的学习生活。因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本院酌情支持徐*甲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徐*甲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及本院确认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023.24元、护理费45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扣除覃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剩余2023.24元医疗费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45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某要求人保**分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费用,是二者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由当事双方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第2号民事判决三项;

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徐**陪护人员误工费4540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徐**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徐**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覃某某、宁某某负担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徐**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覃某某、宁某某负担2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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