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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鹂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律师、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请: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给付借款,经原告催促多次后被告仍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约是2627元,以后另行计算),合计:1326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答辩意见:对130000元的借款无异议,也愿意归还,只是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对方能宽裕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黄*主张的借款本金130000元有经被告钟**签字并按手模的借条以及被告钟**的自认予以证明,另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本金1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即2015年5月11日在双方借期届满时间之后,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向原告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钟**向原告黄*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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