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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周*长诉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的委托代理人韦*建、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长诉称,2012年7月12日唐**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三江县古宜镇新华路2号“三江饭店”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房权证三江县字第××号】作价人民币叁仟零玖拾伍万元(¥30,950,000.00)抵债给唐**。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唐**签订《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约定:唐**将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中属于唐**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控股的鸟巢资产解除抵押后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前述房屋由被告承包经营以及鸟巢资产抵押期间被告有权扣除每月8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将资产证照移交给原告,并按年壹佰万元标准向原告交纳前述房屋租金。2013年10月鸟巢资产解除抵押,被告虽交纳租金,但迟迟未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鉴于被告前述不诚信的行为,以及被告“以房抵债”的行为属实践性行为,原告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不具有强制性等原因,经三江县人民法院释*,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叁仟零玖拾伍万元(30950000.00元),并赔偿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5499500.00元(30950000元×8.4%×2.5年-1000000元),剩余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和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当时是我跟唐**借的钱,我对还欠唐**的债务总数(本金加利息加违约金)叁仟零玖拾伍万元(30950000.00元)没有异议,但我和唐**已经达成了协议,我没有钱还给他,就以三江饭店的房产抵债。同时,因为唐**欠原告的钱,唐**也没有钱还给原告,所以唐**就把对我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找我还钱不合情理,其应该找唐**还钱。原告原来的诉请是将三江饭店的房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对这点我没有意见,但由于房子上有桂**行的抵押权,抵押权没有解除,没有办法进行过户,这是原告自己没有搞清楚。我同意过户房子,但让我还钱我没钱还。房子上的抵押什么时候解除,房子就什么时候过户给原告,但我要强调一点,只是过户产权,房子里面的设施不算在内,这部分设施应当另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多次向唐**借款,截止2012年7月12日,杨*共欠唐**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叁仟零玖拾伍万元(309500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和唐**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杨*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新华路2号的“三江饭店”的所有权变更至唐**或者唐**指定的主体名下,以抵偿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被告杨*负责将“三江饭店”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唐**或者唐**指定的主体名下,自2013年1月1日起,“三江饭店”的收益归唐**所有。

2013年3月28日,原告周**与被告杨*以及唐**签订了一份《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同意唐**将其二人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唐**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周**;协议生效后,杨*协助周**将“三江饭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周**名下。后被告杨*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三江饭店”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周**名下,原告周**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杨*已向原告周**支付了“三江饭店”一年的经营收益100万元,原告周**主张将被告杨*支付的该款项折抵相应的欠款利息。2013年1月,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基本利率为6.15%(年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被告杨*以及案外人唐**三人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将唐**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周**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杨*与唐**已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确认,杨*尚欠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叁仟零玖拾伍万元(30950000.00元),原告周**自上述《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概括受让了唐**对被告杨*的权利义务,其因此继受享有对被告杨*叁仟零玖拾伍万元(30950000.00元)的债权。

同时本院认为,清偿是消灭债的主要方式,原告周**与被告杨*虽然达成了以“三江饭店”的房屋所有权抵偿债务的协议,但“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协议属实践性(要物性)行为,即不仅需要双方有“以房抵债”的合意,还需要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代物清偿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杨*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三江饭店”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周**名下,清偿行为未能完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因此而消灭,周**对杨*尚享有叁仟零玖拾伍万元(30950000.00元)的债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叁仟零玖拾伍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杨*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即2012年9月12日前,将“三江饭店”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唐**名下,自2013年1月1日起,“三江饭店”的收益归唐**所有。因概括受让了唐**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1日起,“三江饭店”的收益应转归原告周**所有。由于杨*没有依照约定办理“三江饭店”的过户手续,2013年1月1日可视为原告损失发生之日,故原告周**诉请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但原告诉请按照8.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查明,2013年1月,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基本年利率为6.15%,故本院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0950000元×6.15%×2.5年=4758562.5元,扣减被告周**已支付的100万元,尚有利息3758562.5元(4758562.5元-1000000元=3758562.5元)。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本息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9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758562.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剩余利息按年利率6.15%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本息为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948元,由原告周**负担10696.4元,被告杨*负担21325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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