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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星之家贸易有限公司与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星之家贸易有**(以下简称星之家贸易公司)诉被告滕祖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之家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锦*、被告滕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之家贸易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日,被告因拒绝履行工作职责,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同意,但要求被告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以便交接工作,被告亦表示同意。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离职员工交接清单》,申请离职时间一项载明“公司领导要求做到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其中载明了被告滕祖燕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内容共同证实了系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商定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被告离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以便被告重新就业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告知被告如需要其他相关材料请于7日内通知原告补充并自行领取。但被告离职后即切断与原告的联系,致使原告无法为其补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失业人员介绍信和劳动合同原件等相关材料。因此,原告无法出具以上证明材料系被告的不作为所致,其后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与原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裁决不当,对该仲裁裁决不予认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人民币4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祖*辩称:被告不是主动辞职的,当时被告每月还须偿还信用卡需要这份工作,是不可能主动离职的。被告在离职后去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但还需要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遂去原告处补办相关材料,但原告方一直不配合出具相关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2、原告应否向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4800元?

原告星之家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职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离职员工交接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错误。

被告滕祖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职证明,2、离职员工交接清单,3、2013年3、8、10月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条,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情况;5、南**凯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6、签呈,7、身份证复印件,8、劳动合同,9、劳动保险明细;以上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0、劳动保险多扣明细表,证明原告克扣工资;11、公司三证,12、加薪申请书,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3、被**银行2013年明细,证明被告因刷信用卡,每月须还固定金额,被告无其他收入,所以被告不会辞职,现在被告还欠信用卡七千多元,原本以为办理失业保险金后可以用于偿还信用卡,但原告都没有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14、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离职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办失业金事宜;15、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16、安*联系方式,证明被告工作时的同事联系方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5月9日,其名称于2014年2月由南宁安**任公司依法变更为广西星之家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于2010年4月21起到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加薪申请书》,要求自2012年8月1日起增加工资或岗位补助300元,月薪增加至15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28日签字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月工资额为900元,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月工资额为12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月工资额为15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工资额为18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双方就物品进行了交接。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但未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令原告:一、赔偿失业金损失48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三、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四、支付2013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95元;五、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18元;六、退还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2932.4元。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撤销了上述第六项仲裁请求。该委经审理后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495元,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拖欠的工资418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三、原告向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4800元;四、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存续时间在诉讼中意见一致,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四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一、原告星之家贸易公司向被告滕祖*支付2013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495元;二、原告星之家贸易公司向被告滕祖*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拖欠的工资418元;三、被告滕祖*要求原告星之家贸易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离职员工交接清单》没有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与方式,其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后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解除劳动关系之原因、方式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上述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四个月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诉请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未超出法律予以支持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4800元的问题。现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在该办法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按上述有关规定履行义务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的规定履行了义务,应当向被告赔偿相应的失业金损失。被告诉请原告赔偿的失业金损失4800元未超出法律予以支持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应赔偿失业金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星之家贸易公司向被告滕祖燕支付2013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495元;

二、原告广西星之家贸易公司向被告滕祖燕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拖欠的工资418元;

三、原告广西星之家贸易公司向被告滕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

四、原告广西星之家贸易公司向被告滕祖燕赔偿失业金损失4800元;

五、被告滕祖*要求原告广西星之家贸易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星之家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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